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北交簡字第19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3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
度偵字第115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壹
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三日凌晨三時許,在臺北市○
○區○○○路友人家中食用燒酒雞酒類料理,明知其食用後
已不勝酒力,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竟仍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重型機車離去,而於同日凌晨五時三十八分,行經
台北市○○區○○○路、敦化南路口前,經警攔檢酒測,測
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始查悉上情。案經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下列證據足以證明前述犯行:
⑴被告於警訊自白。(偵查卷第5頁)
⑵被告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62毫克測試紀錄表及測試觀
察紀錄表各1紙。(偵查卷第6、8、9頁)
⑶依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八十
八年八月五日(88)北總內字第026868號函記載:「當呼
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五毫克時,將影響駕駛」,足認
被告已不能安全駕車。
三、本院考慮上述情節,並參酌被告素行狀況、犯罪原因、教育
程度、犯罪後態度、其行為對交通安全所造成不利影響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決定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刑法所採用貨幣單位係銀元,銀元一元相當於新台幣三
元)。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
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觸刑章,經此教訓應知所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確實遵
守相關規定,如因故意犯罪致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將撤銷
緩刑並執行原有刑期。)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
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面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燁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許春蕊
〔附錄〕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相當
於新台幣九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