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99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明宗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34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劉明宗犯詐欺取財罪,共捌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明宗明知自己無還款能力,竟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9年3月至5月期間,明知由經營賭場之「張先生」所提供如附表所示支票共8張無法兌現,仍向 吳建興 佯稱係伊生意往來時所收取之「客票」,使吳建興陷於錯誤,而允以借款,以此詐術分別向吳建興詐取同附表所示支票票面金額之借款共8次,吳建興不疑有他,將上開款項分別交予劉明宗,合計新台幣(下同)982,000元。嗣因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屆期提示不獲兌現,且劉明宗亦不出面處理,吳建興方知受騙。
二、案經吳建興訴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劉明宗對於上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有告訴人吳建興於偵查及本院之指訴可參,復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附卷可查。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分別8次以詐術向告訴人借款,所犯數詐欺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竟不思努力工作,反以詐欺手段詐取他人財物,且其行為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達近百萬元,惟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不佳,並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然未能彌補告訴人損害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5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謝佩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李玉雲中華民國100年5月26日附表┌──┬──────┬───────┬──────┐│編號│支票號碼│發票日│金額│├──┼──────┼───────┼──────┤│1│XA0000000│99年5月30日│125,000元│├──┼──────┼───────┼──────┤│2│DD0000000│99年6月20日│120,000元│├──┼──────┼───────┼──────┤│3│UA0000000│99年6月30日│118,000元│├──┼──────┼───────┼──────┤│4│AC0000000│99年7月20日│135,000元│├──┼──────┼───────┼──────┤│5│ON0000000│99年7月20日│120,000元│├──┼──────┼───────┼──────┤│6│ON0000000│99年7月30日│138,000元│├──┼──────┼───────┼──────┤│7│EN0000000│99年7月31日│128,000元│├──┼──────┼───────┼──────┤│8│CN0000000│99年7月31日│98,000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