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保險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保險上字第2號上訴人 王李月英 訴訟代理人 官朝永 律師被上訴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宏圖 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 律師複代理人 劉淑琴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保險字第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㈠上訴人之女 王淑芬 於民國(下同)96年6月14日以自己為被
保險人,向被上訴人投保「國泰人壽創世紀變額萬能壽險(丁型)」,保單號碼為0000000000,保險金額為新台幣(下同)648萬元,並以其母即上訴人為受益人,約定保險期限自96年6月15日起至被保險人年滿99歲,王淑芬於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者,被上訴人應給付受益人壽險保險金648萬元,及該保單帳戶價值之和(下稱系爭保險契約)。 嗣王淑芬 於98年2月25日因敗血性休克死亡,被上訴人以王淑芬於投保時就被上訴人所為書面詢問事項有未據實說明之事實,影響被上訴人危險估計,於98年4月17日以臺北安和存證信函字第00832號通知解除系爭保險契約為由,拒絕理賠。王淑芬雖曾有甲狀腺機能亢進之病史,惟王淑芬之死亡結果係屬危險之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之事實之情形,被上訴人依法不得解除系爭保險契約,被上訴人仍應給付保險金,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㈡依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金請求權,求為判決:⒈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64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⒉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王淑芬簽立系爭保險契約時未盡誠實告知義務:
⒈王淑芬於96年6月14日投保前,曾因甲狀腺毒症、甲狀腺
腫、甲狀腺亢進等疾病求診,惟於投保時有「最近2個月是否曾因受傷或生病接受醫生治療、診療或用藥?」、「過去2年內是否曾因接受檢康檢查異常情形而被建議接受其他檢查或治療?」及「過去5年內是否曾因患有甲狀腺疾患,而被建議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之書面詢問,均答稱「否」,另就「被保險人及配偶、子女現在及過去之健康情形若有上列1-8項所述的情況,請詳填姓名、病名、就診醫院、就診期間、診療過程(門診或住院)、有無手術、有無後遺症」,王淑芬則未為任何記載,王淑芬並在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欄位簽名聲明上開記載屬實,實影響被上訴人危險估計,王淑芬於投保時就被上訴人所為書面詢問事項有未據實說明之事實,至為明確,且王淑芬就其求診之情形如據實以告,被上訴人將對被保險人施以體格檢查,並就體檢之結果予以評估以何種條件承保,顯見被保險人王淑芬未告知患有甲狀腺疾病一事,業已影響被上訴人對風險及保險費用之評估、對價平衡。
⒉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書乃王淑芬自已填寫及勾選,且王淑
芬在大學時曾修過保險法,對保險法第64條第1項所規定之據實說明義務及違反據實說明義務所生之法律效果,難諉為不知。王淑芬於填寫要保書時,對被上訴人所作之書面詢問「過去五年內是否曾因患有下列疾病,而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9)甲狀腺或副甲狀腺功能亢進或低下。」時,被保險人卻勾「否」,則被保險人顯然已違反保險法第64條第1項之據實說明義務,是被上訴人自得解除系爭保險契約。
㈡王淑芬於系爭保險契約訂約當時並無甲狀腺亢進之外觀,上
訴人亦自承王淑芬脖子有時候腫起來,有時候沒有腫,且依上訴人所呈被保險人王淑芬之國民身分證上之照片,該照片乃95年間全面換發國民身分證所拍攝,其上並無眼睛有點凸、脖子有點腫之情事,又王淑芬於96年6月17日投保本件系爭保險契約,其投保前之最後一次前往馬偕紀念醫院求診之時間為96年4月6日,故王淑芬於投保系爭保險契約當時,並非發病期間,其外觀上自然看不出有「脖子腫、眼睛凸」之情形。
㈢王淑芬因甲狀腺亢進,而引發甲狀腺風暴,王淑芬縱因感染
而敗血性休克死亡,亦是因甲狀腺沒有控制,導致症狀變得更為嚴重,故王淑芬之死亡與其未據實說明於投保前甲狀腺腫及甲狀腺毒症,顯然有其關聯性。王淑芬未據實說明之事項,與其死亡之原因有關,被上訴人據以解除系爭保險契約,於法自屬有據。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合法解除系爭保險契約後,再依無效之保險契約向被上訴人為請求,其請求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4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給付時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被上訴人提供同面額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一年期可轉讓定期存款存單為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㈠王淑芬於96年6月14日以其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向被上
訴人投保「國泰人壽創世紀變額萬能壽險(丁型)」、保單號碼為:0000000000,即系爭保險契約,並指定其母即上訴人為身故受益人,約定保險期限自96年6月15日起至年滿99歲,身故保險金額為648萬元暨該保單帳戶價值,若被保險人於系爭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者,被上訴人應按保險單上所記載之保險金額及受益人備齊理賠申請文件送達被上訴人公司時之次一日評價日的保單帳戶價值二者之和給付之。
㈡系爭保險契約之告知書上,關於「最近2個月是否曾因受傷
或生病接受醫生治療、診療或用藥?」、「過去2年內是否曾因接受檢康檢查異常情形而被建議接受其他檢查或治療?」及「過去5年內是否曾因患有甲狀腺疾患,而被建議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之書面詢問,均勾選「否」,另就「被保險人及配偶、子女現在及過去之健康情形若有上列1-8項所述的情況,請詳填姓名、病名、就診醫院、就診期間、診療過程(門診或住院)、有無手術、有無後遺症」,而王淑芬則未為任何記載,王淑芬並在該告知書上之要保人及被保險人簽名欄位親簽其姓名。
㈢王淑芬於91年2月18日起至96年4月6日止,及96年8月6
日、96年8月12日,曾因甲狀腺腫、甲狀腺毒症至馬偕紀念醫院就診,及於95年8月14日至96年6月7日因甲狀腺毒症至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新陳代謝科門診4次。
㈣王淑芬於98年2月25日因敗血性休克死亡。
㈤被上訴人於98年4月17日以存證信函以要保人王淑芬投保時
有保險法第64條規定得解約之情形為由通知上訴人解約,而若系爭保約未經解除,於王淑芬身故後被上訴人依約應給付受益人之身故保險金共計為648萬元。
五、本件爭點:㈠該甲狀腺疾病與王淑芬死亡間有無關連性?㈡招攬本件保險之被上訴人業務員是否知悉王淑芬有甲狀腺病
史?王淑芬有無違反告知義務?
六、按保險法第64條第2項規定:要保人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保險人得解除契約;其危險發生後亦同。但要保人證明危險之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之事實時,不在此限。
次按保險契約為最大誠信契約,要保人對於保險人之書面詢問應負據實說明之義務,不因保險人之曾派員檢查而免除。
醫師之檢查是否正確有時需賴被保險人之據實說明,不能因保險人指定醫院體檢,或被保險人授權保險人查閱其就醫資料,即認被保險人可免除據實說明義務。保險契約為最大誠信契約,倘要保人有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之情事,要保人如主張保險人不得解除保險契約,即應就保險事故與要保人所未告知或不實說明之事項並無關聯,且該事項已確定對保險事故之發生不具任何影響,保險人亦未因該未告知或不實說明之事項,而造成額外之負擔,「對價平衡」並未遭破壞始可。亦即須就保險事故與要保人所未告知或不實說明之事項間之無關聯,證明其必然性;倘有其或然性,即不能謂有上開法條但書適用之餘地,保險人非不得解除保險契約。
要保人如主張保險人不得解除保險契約,即應證明其未告知或不實說明之事項與保險事故之間無關聯、無必然性;倘未說明之事項與保險事故之發生有關聯、牽連、影響或可能性時,即無保險法第64條第2項但書規定之適用,保險人非不得解除保險契約(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1955號、95年台上字第624號、88年台上字第2212號、98年台上字第1745號裁判意旨參照)。
㈠查王淑芬於96年6月14日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向被
上訴人投保系爭保險契約,指定其母親即上訴人為身故受益人,約定保險期限自96年6月15日起至年滿99歲,身故保險金額為648萬元暨該保單帳戶價值,有系爭保險單、要保書、契約條款在卷可稽(原審卷第9至23頁)。王淑芬於98年
2月25日死亡,有死亡證明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70頁),上情兩造不爭執,可認為實。
㈡次查,王淑芬於91年2月18日起至96年4月6日止,曾因甲
狀腺腫、甲狀腺毒症至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就診,及95年8月14日至96年6月7日因甲狀腺毒症至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新陳代謝科門診4次,兩造不爭執,可認王淑芬於投保前曾因甲狀腺疾病就醫。上訴人亦自陳王淑芬於96年6月7日至長庚醫院接受甲狀腺異常之診治(本院卷第122頁、原審卷第210頁反面)。惟查,系爭保險契約要保書中告知義務欄位係於96年6月14日填寫,就被保險人關於「最近2個月是否曾因受傷或生病接受醫生治療、診療或用藥?」、「過去2年內是否曾因接受檢康檢查異常情形而被建議接受其他檢查或治療?」及「過去5年內是否曾因患有甲狀腺疾患,而被建議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之書面詢問,均勾選「否」,另就「被保險人及配偶、子女現在及過去之健康情形若有上列1-8項所述的情況,請詳填姓名、病名、就診醫院、就診期間、診療過程(門診或住院)、有無手術、有無後遺症」,則未為任何記載,王淑芬並在該告知書上之要保人及被保險人簽名欄位親簽其姓名(原審卷第16頁)。由上事證,王淑芬因甲狀腺功能異常,自91年2月18日起至96年4月6日至馬偕醫院診治,並於95年
8月14日至96年6月7日至長庚醫院診治,王淑芬長達5年持續因甲狀腺功能異常就醫治療,王淑芬對己身疾病應知之甚詳。且王淑芬於96年6月14日要保,距其於同年6月7日至長庚醫院診治甲狀腺功能異常僅隔7日,王淑芬卻於要保書中關於有無因患有甲狀腺疾病而被建議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之書面詢問答稱否。是王淑芬於要保時就上開事項對被上訴人為不實之說明,可以認定。
㈢再查:
⑴王淑芬於98年2月25日於馬偕醫院死亡,其死亡證明書關
於死亡原因記載:「⒈直接引起死亡之疾病或傷害:先行原因:甲、敗血性休克。⒉其他對於死亡有影響之疾病或身體狀況(但與引起死亡之疾病或傷害無直接關係者):甲狀腺風暴、心律不整、心臟衰竭。」(原審卷第70頁),依上開記載,甲狀腺風暴對於王淑芬之死亡有影響。
⑵原審將王淑芬於馬偕醫院、長庚醫院病歷資料囑託國立臺
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鑑定,臺大醫院函覆略以:「㈠依據提供資料紀錄王女士原有甲狀腺亢進,且長期於門診追蹤檢查。於98年2月24日因心悸、腹瀉、胸口不舒服至馬偕醫院急診。於98年2月25日死亡。根據病歷記載最可能的pathogenesis(發病機制)為:王女士因感染或其他原因引發甲狀腺風暴,導致心跳加速、心臟衰竭,最後因心臟衰竭與感染死亡。判斷可能與甲狀腺風暴相關的依據為:⒈症狀:心博過速、腹瀉、燥動、意識混淆不清、胸悶、喘、易流汗、腳腫。⒉證據(98年2月25日零時):⑴TSH:<0.03μU/ml(normalrange:0.25-4μU/ml)。⑵fT4:3.21ng/dL(normalrange:0.8-2.0ng/dL)。⑶T3:307.66ng/dL(normalrange:
100-190ng/dL)。⑷T4:16.13μg/dL(normalrange:
4.5-12μg/dL)。⒊結論:甲狀腺亢進是造成病人死亡原因之一。」。臺大醫院嗣補充鑑定意見以:「㈠甲狀腺亢進惡化就可能變為甲狀腺風暴。甲狀腺風暴簡單來說就是嚴重甲狀腺亢進併一個以上器官衰竭。㈡認定甲狀腺亢進是造成王女士死亡原因之一的依據如下:⒈王女士死亡當日抽血有甲狀腺機能亢進,游離甲狀腺素為3.21ng/dL(正常值為0.8至2.0ng/dL)。⒉王女士有引發甲狀腺風暴的潛伏因子:感染。⒊王女士有甲狀腺亢進的症狀:心博過速、腹瀉、躁動、意識不清、喘、易流汗、胸悶及腳腫。」,有臺大醫院99年8月3日校附醫密字第0990902493號函、99年10月12日校附醫密字第0990007068號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24至225頁)。依臺大醫院鑑定結果,王淑芬死亡當日有甲狀腺機能亢進之現象,甲狀腺亢進是造成王淑芬死亡原因之一。
⑶證人 劉松臻 醫師證稱略以:伊所開立98年6月3日乙種診
斷證明書記載王淑芬「病名:敗血性休克」。醫師囑言記載「王淑芬因為上述病因,於98年2月25日16時57分死亡,因甲狀腺風暴沒有確定的診斷標準,根據患者臨床數據懷疑患者同時合併有因敗血症所誘發引起的甲狀腺風暴,綜合患者各項臨床徵候與數據,患者雖可能同時合併有甲狀腺風暴,但與患者的死亡沒有直接關聯」之內容為實在(即本院卷第38頁)。因為甲狀腺風暴沒有明確診斷標準,所以只能靠臨床診斷,王淑芬住到加護病房後,因為血壓、心跳惡化,有請心臟科會診,有作心臟超音波,心臟科認為王淑芬整個臨床的表現像是急性心肌炎的表現,而急性心肌炎的診斷需要解剖才能確診。急性心肌炎可能會引起甲狀腺風暴,甲狀腺風暴不會引起心肌炎。王淑芬死亡後,無法確定其是因為甲狀腺風暴或是急性心肌炎而死亡,經討論後作成上述的記載。當時我們認為比較可能的死亡原因是急性心肌炎所造成。所以才這樣寫。98年2月24日王淑芬急診時,急診備註已經有記載王淑芬有甲狀腺機能亢進病史。發現王淑芬有甲狀腺疾病病史,因此投以相關藥品治療,於急診、加護病房都有用,並且作檢查。依抽血報告,王淑芬符合甲狀腺功能亢進的診斷。臨床無法確定病人死亡原因,所以記載因休克導致死亡。上開98年6月3日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位記載「患者雖可能同時合併有甲狀腺風暴,但與患者的死亡原因沒有直接關連」,伊不能確定是否有間接關係等語(本院卷第69至70頁反面)。依證人劉松臻醫師之證言,由抽血結果王淑芬符合甲狀腺功能亢進之診斷,急性心肌炎需要解剖才能確診,王淑芬之死亡無法確定是因為甲狀腺風暴或是急性心肌炎。
⑷由上事證足認,王淑芬之死亡結果與其自身甲狀腺亢進之
疾病,不能排除有關聯。上訴人未立證證明王淑芬未告知或不實說明之事項與死亡之間無關聯、無必然性。
㈣綜上,王淑芬自身有甲狀腺亢進病史,於96年6月14日要保
時,對於其有無接受甲狀腺功能亢進或低下之書面詢問為不實之說明,足以影響被上訴人對於危險之估計。嗣於投保後
2年內即98年2月25日死亡,王淑芬本身甲狀腺亢進與其死亡結果間係有關聯。被上訴人於98年3月27日、98年4月8日分別調取王淑芬於長庚醫院、馬偕醫院之病歷,始知悉王淑芬有甲狀腺亢進之病史,有被上訴人調取之病歷摘要資料在卷可稽(原審卷第41至44頁)。被上訴人於98年4月17日以存證信函以王淑芬投保時有保險法第64條規定得解約之情形為由,通知上訴人解約,有臺北安和郵局00832號存證信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5至26頁),核屬有據。被上訴人已合法解除系爭保險契約,可以認定。
㈤上訴人主張⑴王淑芬未違反告知義務;⑵未告知或不實說明之事項與王淑芬之死亡結果之間無關聯等語。惟查:
⒈證人 歐文傑 證述略以:伊於南山人壽財務管理部門任職,
伊於93年5月間搬到上訴人家附近,94年4月間因為已經認識上訴人1年,伊為了拉保險到上訴人家中拜訪,希望上訴人幫3個小孩買保險,上訴人要伊跟小孩談,因為3人每個月的薪水差不多,所以伊按照業務員之訓練,3個人都買一樣的保額。當時王淑芬外觀的確眼睛有點凸、脖子有點腫。伊有問王淑芬,她說治療過甲狀腺。伊請示主管,主管說500萬元內可以不用體檢,所以伊就勾無體檢送件。伊幾乎每個禮拜都會碰到王淑芬,外觀都是差不多,就是眼睛凸、脖子有點大等語(原審卷第255至256頁)。證人歐文傑固知悉王淑芬治療過甲狀腺。惟證人歐文傑非被上訴人公司之業務員,是不能以證人歐文傑之證言逕為認定王淑芬投保系爭保險時據實告知被上訴人之業務員 謝素琴 其曾接受甲狀腺異常之治療。
⒉證人 許佩蘭 證稱略以:伊於96年7月1日與王淑芬共同參
加活動(如本院卷第75頁照片所示),當時王淑芬外表可以明顯看出王淑芬脖子腫大,伊問王淑芬怎麼了,她有提到在看病,因為伊對病名不熟悉,沒有特別記起來。伊在96年7月1日前半年就知道王淑芬脖子有異常腫大等語(本院卷第110頁至反面)。證人許佩蘭稱王淑芬外觀可明顯看出其脖子腫大。然被上訴人業務員非專業之醫療人員,且甲狀腺腫大症狀之病患,需經抽血檢查,始能確認甲狀腺腫大有無伴隨功能異常,或僅是甲狀腺腫大而無合併甲狀腺功能異常,有 洪惠芳 醫師著「淺談甲狀腺腫大」乙文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39至240頁)。故不能認僅由觀察王淑芬之外觀,被上訴人之業務員即可得知王淑芬有甲狀腺亢進。
⒊王淑芬於96年6月14日要保前,曾於96年6月7日至長庚
醫院接受甲狀腺異常之診治,要保書中告知義務欄位之文義明確:「過去5年內是否曾因患有下列疾病,而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⑼糖尿病、類風濕性關節炎、肢端肥大症、腦下垂體機能亢進或低下、甲狀腺或副甲狀腺功能亢進或低下」,王淑芬就甲狀腺是否診治僅需就事實予以回答,不因是否修習過保險法始能瞭解上開問題內容。且查,上訴人於本院100年6月30日準備程序中陳述稱:國泰人壽創世紀變額萬能壽險(丁型)之王淑芬、 王仕傑 及 王淑娟 之保單原本,3份保單之書面詢問事項勾選部分是業務人員問伊,伊講由業務人員勾的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10頁反面)。惟王淑芬之要保書告知義務欄就上開問題答稱否。足認王淑芬未盡告知義務。上訴人主張王淑芬確有盡到告知義務,為無可採。
⒋本院就王淑芬(保單號碼0000000000)、王仕傑(保單號
碼0000000000)及王淑娟(保單號碼0000000000)之國泰人壽創世紀變額萬能壽險(丁型)要保書原本其內第4頁「下面各欄內請由要保人及被保險人親自以ˇ表示告知」之各勾選欄之「ˇ」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鑑定結果略以:3份要保書「ˇ」筆跡的墨色反應相同,惟一般業者製筆係以多批、大量製造,所採用之製作方法與材料種類繁多,在無相關資料庫可供查詢或參對,又未有相關法令要求製作業者於製程中加入可供辨識廠牌、批次,或個化之添加物情形下,同一份文件上之字跡即使經檢驗,發現有相同墨色反應,亦難確認是同一枝筆所書寫。本案因「ˇ」筆跡筆劃線條簡單,不易表現出書寫者之筆跡特性,故難鑑定是否為同一人所書寫,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1至84頁)。惟王淑芬未盡告知義務,已詳前所述。上開鑑定結果不能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⒌按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1508號裁判意旨以:財政部60年
8月24日60台財錢字第717183號令記載:「保險契約書面詢問事項,應責令業務人員在招攬保險契約時,應善盡說明之責,尤須特別注意詢問被保險人曾否在公立醫院就診,並由擔任說明及詢問之該公司業務人員於筆錄後,親筆簽名,表示業已確照上述規定辦理。對於書面詢問事項,應切實由要保人或被保險人逐項親筆填寫及簽章,如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本人不能書寫,得由其家屬為之,應註明經過」,惟該令僅為財政部為管理保險人及其業務人員所頒布之行政命令,如有違反,僅生財政部對保險公司是否予以處分或撤銷招攬人員、核保人員之資格登記等行政上處分而已,尚不能認係強制禁止規定,如有違反,所為之書面詢問無效。上訴人提出人身保險業務員資格測驗統一教材(原審卷第64至69頁),要求業務員應仔細觀察被保險人的臉色及身體狀況,必要時仔細詢問等程序。惟依上開見解,縱被上訴人業務員謝素琴未依照人身保險業務員資格測驗統一教材中所載之程序詳細詢問王淑芬之身體狀況,僅生財政部對保險公司是否予以處分或撤銷招攬人員之資格登記等行政上處分,不能認為係違反強制規定。亦即,王淑芬就被上訴人所為書面詢問之勾選答覆仍屬有效。⒍證人劉松臻醫師證稱伊於王淑芬急診時已知其甲狀腺疾病
病史,有投以相關藥品治療,依抽血報告,王淑芬符合甲狀腺功能亢進的診斷,王淑芬死亡不能確定是因甲狀腺風暴或是急性心肌炎而死亡,因急性心肌炎需要解剖才能確診。臨床無法確定死亡原因,所以記載因休克導致死亡等語明確。可知王淑芬之死亡原因無法排除其自身甲狀腺疾病之影響,詳前㈢所述。揆諸首揭裁判意旨,上訴人不能證明就王淑芬死亡結果與王淑芬未告知自身甲狀腺疾病間無關聯、無必然性。是以,王淑芬未說明自身甲狀腺疾病,與其死亡結果間有關聯、影響,被上訴人依保險法第64條第2項規定解除系爭保險契約,即屬有據。上訴人主張王淑芬係因受到細菌感染引發急性心肌炎,因有細菌感染之血液輸送全身,引起菌血症、敗血症,因情況持續嚴重導致敗血性休克死亡,與王淑芬自體甲狀腺異常無涉等語,為不可採。
七、上訴人不能立證證明王淑芬就其自身甲狀腺疾病已盡告知義務,其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被上訴人對於危險之估計,且王淑芬之甲狀腺疾病與其死亡結果間有關聯,被上訴人依保險法第64條第2項規定,解除系爭保險契約,核屬有據。系爭保險契約既經解除,上訴人主張依據系爭保險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64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給付時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本於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48萬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17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謙仁
法官蘇瑞華法官李瓊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8月18日
書記官王才生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