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司拍字第5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司拍字第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拍字第55號聲請人 陳廖淑霞 相對人 許瓊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而不動產所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其抵押權不因此受影響,亦為民法第867條所明定,故抵押債權屆期未受清償時,抵押物縱已移轉第三人所有,債權人仍得追及行使抵押權。又上開關於普通抵押權之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同法第881條之17及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案外人 鐘發水 於民國(下同)86年12月10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350萬元,約定87年6月9日清償,並以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設定本金最高限額455萬元抵押權予聲請人以為擔保,權利存續期間為自86年12月10日起至87年6月9日止,經登記在案。詎案外人鐘發水屆期未依約履行債務,且於95年3月1日將如附表所示土地移轉予許瓊花,為此以許瓊花為相對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借款證書影本等為證。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26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呂明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仟元。
中華民國100年5月26日
書記官黃月雲┌────────────────────────────────────────────┐│附表:100年度司拍字第55號│├─┬───────────────────────┬─┬────┬─────┬─────┤│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備註││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範圍││├─┼───┼────┼────┼────┼────┼─┼────┼─────┼─────┤│01│宜蘭縣○○○鄉○○○○段││433│旱│3544.23│1/3│││││││││││││└─┴───┴────┴────┴────┴────┴─┴────┴─────┴─────┘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