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5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訴字第15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林清華
朱志偉共同選任辯護人 馬在勤 律師
陳佳雯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陳志豪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103號、100年度訴緝字第9號,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100年3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調偵字第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緣 蔡火旺 (蔡火旺所涉教唆傷害部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調偵字第29號案不起訴處分確定)擔任負責人之三群工程有限公司,承攬苗栗縣竹南鎮「國家衛生研究院」發電機組銅匯流排工程,該發電機組銅匯流排遭竊,蔡火旺認為 邱政鋒 等相關員工涉有重嫌(邱政鋒所涉犯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偵字第6279號案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52號案件審理中),乃委託 陸永泰 、林清華調查,但調查未果,林清華為了迫使邱政鋒坦承下手行竊並供出共犯,竟糾集朱志偉、陳志豪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民國(下同)97年11月19日,由林清華電邀邱政鋒下午6時許,在苗栗縣○○鎮○○路之「肯德基」見面,邱政鋒不疑有他依約前往,會面後,林清華要邱政鋒上車,邱政鋒拒絕,朱志偉即以狀似手指虎的器具(未扣案,無證據證明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範的刀械)、陳志豪即以徒手毆打邱政鋒,致邱政鋒受有右側下巴瘀腫、下顎骨骨折之傷害,邱政鋒因此強暴相脅而不得不從,被朱志偉、陳志豪押上箱型車後座,朱志偉、陳志豪坐在邱政鋒兩側,由林清華駕車駛離,而共同以此強暴的非法手段,剝奪邱政鋒自由離去的行動自由,期間該車輛先駛往同路段之「天仁茗茶」,但因故未能與另組人員會面,即駕車北上至臺北市○○○路○段○○○巷○號刑事警察局,佯以要邱政鋒配合調查,否則要送交警方,其後駛至臺北市○○○路的「集客茶藝館」,由林清華詢問,朱志偉紀錄、錄音,陳志豪在旁監看,直到邱政鋒依其等所命坦認竊取並供出共犯,林清華、朱志偉、陳志豪才於翌日凌晨5時許,將邱政鋒載至臺北市國道客運處,讓邱政鋒自行搭車離去,邱政鋒因此遭非法剝奪行動自由達11小時許。
二、案經被害人邱政鋒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或代理人經指定送達代收人向受訴法院陳明者,應向該代收人為送達」。故當事人若已依上述規定向法院陳明其送達代收人及送達處所者,法院自應將應送達於當事人之文書送達於當事人所 陳明之 送達代收人及其送達處所。否則,若仍向當事人之原住居所為送達者,其送達即非合法,自不發生送達之效力(參看最高法院97年臺上字第4886號判決)。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朱志偉雖係設籍於「基隆市○○路○○○巷○弄○○號3樓」,然被告朱志偉於原審99年9月24日行準備程序時即稱:「我現在住在土城市,詳細地址我還不知道,目前是租屋。目前的戶籍地是我姑姑在住,不會幫我收傳票,請將送達地址送至林清華的戶籍地(即:新北市石碇區石崁4號),他可以幫我收受並且通知我。」(見原審訴字卷第40頁背面),被告朱志偉既已陳明其送達代收人為同案被告林清華,送達處所為被告林清華之住所,則原審於判決後,自應將原審判決正本向被告朱志偉所指定之送達代收人即同案被告林清華為送達,始為合法。然原審竟於100年3月16日逕向被告朱志偉之戶籍地址為送達,因未獲被告朱志偉本人收受而為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稽(見原審訴緝字卷第28頁)。依上述說明,原審所為100年訴緝字第9號判決,其上開送達自非合法,應不生送達之效力,自無從起算被告朱志偉之法定上訴期間。
三、故被告朱志偉於100年5月2日向原審法院具狀聲明上訴稱:「伊直至100年4月25日收到地檢署之執行通知,才發現該判決已因未上訴而定讞,於100年4月26日前往臺北地檢署詢問始獲得原判決書,應以該日作為上訴期間之起算日。」並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傳票影本以資佐證(見本院100年上訴字第1514號卷第20頁),即為可採,被告朱志偉於100年5月2日向原審法院具狀聲明上訴,係於法定期間內之合法上訴,合先說明。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三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紀錄之證據能力未表示爭執,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依上揭說明,視為被告三人於審判程序已同意作為證據,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紀錄均非違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均得採為證據。
三、至於卷附之告訴人邱政鋒受傷照片係以機械之方式所留存之影像,屬非供述證據,無傳聞證據法則之適用,亦非公務員違法取得,有證據能力。
叁、實體部分
一、有罪部分:
㈠、上訴人即被告林清華、陳志豪、朱志偉均矢口否認有前揭共同妨害自由犯行,被告林清華、朱志偉均辯稱:因為告訴人邱政鋒之前有承認偷銅匯流排變賣,林清華說要給告訴人新臺幣(下同)50萬元,要告訴人把銅匯流排拿回來,告訴人同意,但要林清華先給他5萬元,所以當天約見面是談這件事,林清華要求告訴人先說出銅匯流排的去處,告訴人不說卻先要錢,朱志偉、陳志豪才動手打他,邱政鋒為了要跟蔡火旺要錢,才自願跟伊等一起坐車北上,伊等並沒有強押告訴人云云;被告陳志豪則辯稱:伊是聽到告訴人有偷東西,又跟被告林清華要錢,一時氣憤才動手打告訴人,當天是告訴人要北上要錢,才自願跟伊等上車,並沒有強押告訴人云云。經查:
1.被告林清華受蔡火旺之託,調查前揭承攬工程銅匯流排發電機組遭竊之事,於97年11月19日,被告林清華邀集被告陳志豪、朱志偉,再由被告林清華電邀告訴人邱政鋒在上開地點會面,邱政鋒依約前來後,遭被告陳志豪、朱志偉動手毆打,其後即乘被告林清華駕駛的箱型車,邱政鋒坐後座,被告陳志豪、朱志偉分坐兩側,先駛往同路段之「天仁茗茶」,但未能與另組人員會面,即駕車北上至刑事警察局、「集客茶藝館」等處,直到翌日凌晨5時許,才將邱政鋒載至臺北市國道客運處,讓邱政鋒自行搭車離去,以上各情為被告三人所坦認(見原審訴字卷第40頁背面-第41頁、第58頁背面-第59頁),且經告訴人邱政鋒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結證屬實(見偵卷㈠第177-178頁、原審訴字卷第85-86頁)。
2.邱政鋒與被告三人會面後,因為被告林清華要邱政鋒上車,邱政鋒不從,被告陳志豪、朱志偉才動手毆打邱政鋒,朱志偉更是以狀似手指虎的器具為之,邱政鋒被毆打後不得不從被強押上車,直到邱政鋒依被告三人的要求,坦承下手行竊並供出共犯,才得以自由離去,邱政鋒確係遭被告三人以強暴的不法手段剝奪自由離去的行動自由乙情,迭據邱政鋒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述明確(見偵卷㈠第178頁、原審訴字卷第86頁背面、第88頁背面)。而邱政鋒因前揭強暴的不法手段,受有右側下巴瘀腫、下顎骨骨折之傷害,亦有為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邱政鋒下顎腫脹的照片附卷可稽(見偵卷㈠第8-11頁)。
3.被告三人雖以前詞否認有以強暴的不法手段剝奪邱政鋒的行動自由。然查,邱政鋒不僅於原審審理時否認有被告三人所供稱坦承竊取並索取款項之事。而依證人陸永泰於警詢時所述,蔡火旺委託的主要目的是以抓到竊賊為主等語(見偵卷㈠第40頁)。是若被告三人所供稱邱政鋒業已坦承下手行竊云云屬實,則被告三人受託目的已然完成,理當立即將邱政鋒坦承偷竊之事的相關資料交送警方究辦,以設法追回遭竊之物,被告三人竟不如此為之,反而還要另以款項支付給下手行竊之人,此舉不合常理甚明。綜此,被告所稱當天是約邱政鋒出面談銅匯流排去處,並要給邱政鋒款項云云,難以採信。又依前揭卷附邱政鋒的診斷證明書及照片,可知邱政鋒遭毆打後,下顎處立即瘀腫,甚至骨折,此等傷害當係外力重擊所致,與邱政鋒所指遭器具毆打的情節相符,是被告三人辯稱被告陳志豪、朱志偉係徒手毆打邱政鋒並未使用器具云云,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亦不足採。而邱政鋒下顎骨骨折,定當疼痛難忍,此觀同案被告朱志偉於警詢時亦陳稱:「邱政鋒跟伊講他臉頰在痛,伊買藥給邱政鋒吃。」(見偵卷㈠第53頁),更足以證明。則以一般人在此等遭受不法強暴行為相加,自身的身體安全已遭受威脅甚鉅,所受的傷害又疼痛難忍,當避之唯恐不及,怎麼可能還自願與下手強暴之人同行,更遑論與之相處達11小時之久。況且,邱政鋒於當日離去後立即就醫並開立前揭診斷證明書,隨即於翌日(21)向警報案,有該診斷書及邱政鋒的警詢筆錄可按(見偵卷㈠第6-8頁),足認邱政鋒於當時並非出於自願,而係遭不法強暴手段相脅,所以才會在回復自由後,立即向警申告究辦此等不法行徑。此外,依證人陸永泰於偵查時所述:「…之後伊接到刑事局傳票, 伊有 打電話去問林清華為何去打人,伊在12月22日才收到林清華簡訊內容:老大,我有打他,這是我個人跟他的恩怨,這件事情跟與你一點事情也沒有,本來就不甘你的事,為何會告你,你請問他,回告他,公事公辦,伊會出面,陪他玩到底。」(見偵卷㈡第52頁)。
更可見被告林清華調查邱政鋒有關的竊案行為未果,為了迫使邱政鋒承認下手行竊及供出共犯。才會邀集被告陳志豪、朱志偉前來,以前揭不法手段為之。綜上各情,被告三人辯稱是邱政鋒自願上車云云,悖於現實,難以憑信,反而足以佐證邱政鋒遭不法剝奪行動自由的指訴,較為真實可信。
4.至於證人陸永泰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7年10月16日伊有與邱政鋒在肯德基速食店見面討論銅排失竊...我有問邱政鋒整個銅排失竊到底是不是他和 蔣兆鈞 偷的...講了一陣子他有承認。當時有錄音」,惟被告三人所辯邱政鋒係於坦承竊盜犯行後,為向蔡火旺索討贖金前金5萬元方自願上車隨同其等北上,與常情相悖,已詳如上述。且被告陳志豪、朱志偉亦均已坦承於事發當時確有毆打邱政鋒,造成邱政鋒下巴骨折之傷害而後方將邱政鋒載往臺北。故無論邱政鋒是否於本案事發前已坦承上開銅匯流排失竊乙案係其所為,核與被告三人是否妨害邱政鋒之人身自由乙節實無關聯。縱然邱政鋒承認行竊,被告三人亦不得以強暴行為相向,妨害邱政鋒之自由。況依被告林清華、朱志偉所提出97年10月16日證人陸永泰所為之錄音譯文觀之,其中並無提到「偷」或「竊取」之字句,此亦經證人陸永泰於本院審理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17頁)。故難以證人陸永泰於本院之證述及上開被告林清華、陳志豪所提出97年10月16日之錄音譯文而為被告三人有利之認定。又被告林清華雖提出97年11月19日事發當日的錄音資料,欲證明邱政鋒坦承有竊盜行為,當天是邱政鋒自願同行云云。然邱政鋒既遭受到不法強暴相脅,則邱政鋒在受到被告此等外力不當干擾下,是否能本於自由意志而為陳述,並非無疑,是本案事發時之錄音資料,亦難為被告三人有利之認定。
5.至於被告林清華聲請傳喚為其製作筆錄的員警,欲證明當天是邱政鋒自願同行,然該員警當日既不在場,自無從證明被告林清華此部分陳述的待證事實,是此部分調查證據的聲請,核無必要。又被告林清華、朱志偉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勘驗證人陸永泰於97年10月16日所為之錄音,以證明邱政鋒早於97年10月16日即向證人陸永泰承認國家衛生研究院內失竊之銅匯流排材料為其所竊取。然上開錄音之譯文既係被告林清華、朱志偉自行轉譯並於本審審理時提出,而上開錄音譯文內容並無法證明邱政鋒確有坦承犯下銅匯流排失竊乙案,且與被告三人確有對邱政鋒施以強暴行為無關,則邱政鋒是否於本案案發前或案發時已坦承上開竊盜犯行,核與被告三人是否成立犯罪無涉,此已詳如上述,則被告林清華、朱志偉請求勘驗上開錄音內容,本院認並無調查之必要,附此說明。
6.綜上,被告三人上開所辯,核屬卸責之詞,難以憑採,其等上開共同妨害邱政鋒自由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㈡、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有傷害故意外,仍祇成立該條項之罪,無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適用。又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罪,其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被害人之自由,而私行拘禁,即不外以強暴、脅迫為手段,其罪質本屬相同,惟第302條第1項之法定刑,既較第304條第1項為重,則以私行拘禁之方法妨害人自由,縱其目的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仍應逕依第302條第1項論罪,並無適用第304條第1項之餘地(參看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3701號、29年上字第3757號判例)。核被告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三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本件雖有前揭毆打告訴人邱政鋒成傷,及以此強暴手段迫使告訴人邱政鋒坦承竊盜等行為,然此強暴之手段,目的在抑制邱政鋒之意志,邱政鋒行動自由受拘束之狀態,直到其依被告等人的要求坦承下手行竊並供出共犯後才得回復,是此等傷害、強制行為,均係剝奪行動自由之手段,按上所述,自不另論強制及傷害罪,起訴書認此部分應另再論罪,尚有未合。至於起訴書犯罪事實認為前揭毆傷邱政鋒的器具是手指虎,然此部分事實僅邱政鋒的單一指訴,並無其他證據可佐,且該器具又未扣案,則依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認為此係狀似手指虎的器具,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範的刀械,附此敘明。
㈢、原審審酌被告三人共同以暴力之不法手段剝奪邱政鋒的行動自由,時間長達11小時,邱政鋒因此等暴力舉措所受的傷勢非輕,被告三人犯後又飾詞狡辯、毫無悔改之意,態度不佳,並參酌被告林清華是主導本件犯罪,被告陳志豪、朱志偉是受邀參與,被告朱志偉以器具傷害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適用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分別判決被告林清華有期徒刑1年;被告朱志偉有期徒刑10月;被告陳志豪有期徒刑6月,就陳志豪部分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時,以新臺幣一仟元折算一日之標準。再以被告三人並不成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而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如後述),經核並無不合。
㈣、被告三人就此部分提起上訴,仍執陳詞主張告訴人邱政鋒係自願隨同其等北上,否認有妨害自由之犯行,並無可採;檢察官上訴,指原審就被告三人涉有僭行公務員職權罪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係屬不當云云,亦無可採,被告三人及檢察官之上訴,均應予駁回。
二、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林清華、陳志豪與朱志偉,共同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於前揭將邱政鋒載往刑事警察局門口停留,佯裝渠等為司法警察機關官署,以及在「集客茶藝館」時製作警詢筆錄,以僭行公務員職權,認林清華、陳志豪、朱志偉涉有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嫌云云。
㈡、訊據被告三人均堅決否認有檢察官此部分所指犯行,均辯稱:當天是為了要邱政鋒配合調查,否則要送交警方,才會將邱政鋒載往刑事警察局,在茶藝館時,只有就竊案的部分詢問邱政鋒,簡單紀錄並且錄音,並沒有製作筆錄,伊等並沒有假冒員警行使職權各等語。
㈢、檢察官認為被告三人涉有此部分罪嫌,係以:被告林清華之供述、邱政鋒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證人即蔡火旺認為涉嫌員工 徐家貴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邱政鋒所收受來自被告林清華手機簡訊照片6張及證人徐家貴所收受來自被告林清華之手機簡訊照片2張(起訴書及原審記載為6張)等,為主要論據。
㈣、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參看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經查:
1.被告三人固坦承有將邱政鋒載往刑事警察局,以及到茶藝館調查有關銅匯流排遭竊時,有紀錄、錄音之事,而此情亦據邱政鋒於偵、審時結證明確,已如上述,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然依被告三人於警詢及偵查時所述,均否認有藉此僭行警察職務之情,是被告三人並未自白檢察官此部分所指的犯罪事實。
2.依邱政鋒就此部分於偵查證稱:「…上車後伊坐在後座中間,陳志豪坐伊左手邊,朱志偉坐伊右手邊,林清華去開車…林清華說他是二線一的警察,朱志偉是二線三的警察…後來就將車開到刑事警察局,林清華就跟伊說這地方就是刑事局偵3隊,因為偵3隊隊長交代要把伊交給霹靂小組處理,不用進去刑事局,所以沒有下車…後來又開到長安東路的茶藝館,在茶藝館由林清華問,朱志偉製作筆錄」(見偵卷㈠第178頁);邱政鋒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一上車,林清華跟朱志偉就說他們是警察,林清華說他是兩線一,朱志偉說他是兩線二,(為什麼後來他們把你載到刑事警察局?)他們說他們是刑事局的警察,要進去刑事局地下室的車道,開到門口,繞到後面的松山高中就走了,(他們有表示說自己是警察要跟你製作筆錄?)有。」(見原審訴字卷第86-87頁)。細譯邱政鋒就被載往刑事警察局的原因,於偵查中陳稱,被告林清華說是偵3隊隊長交代,但是要改交給霹靂小組,所以不用進去云云;於原審審理時卻改稱因為被告自稱是刑事局員警,所以要進入刑事警察局地下車道云云,以及在茶藝館詢問、紀錄時,邱政鋒於偵查中並未提及是員警在製作筆錄,卻於原審審理時改稱被告三人是表明員警身分要製作筆錄。則邱政鋒就被告三人此等如何僭行公務員職權的重要基本事實,陳述有重大出入,並非毫無瑕疵可指。況且,依邱政鋒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所述,被告林清華在本件之前,即表明是以三群工程有限公司專案經理人的身分來調查,可見邱政鋒已知悉被告林清華並非具有員警的公務員身分,則被告三人要如何假借員警身分僭行職務,已堪存疑。參以本件行為當時,被告三人是以明顯的不法暴力,甚至利用類似手指虎的器具,而在詢問、紀錄時,又是臨時在便利商店購買十行紙(見原審訴字卷第87頁),此等舉措在在均與公務員行使職務相關應遵循的法定程序有違,以一般人的經驗觀之當可辨別,若被告三人真係有意假冒員警辦案以迫使邱政鋒配合,衡情亦當不致粗糙若此。綜此,邱政鋒前揭有關被告三人假冒員警行使職權的指訴,並非毫無可疑之處。
3.邱政鋒雖於偵查中提出被告林清華傳送簡訊的照片為證,然觀諸該簡訊內容「蔡董事長:邱政鋒、蔣兆鈞先生等涉嫌國家衛生研究院,銅排失竊及公共危險罪,兩人涉嫌重大,經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三隊偵辦,罪證附表,請代理人於十一月十五日下午兩點三十分來隊部正式製作筆錄,以便移送法辦」(見偵卷㈠第13頁),不僅並未表明有何員警身分行使職權之事,且參諸邱政鋒就此於原審審理時所述:「(你看到這些簡訊的感想?)不理他,(你看到這些簡訊有無擔心自己因為涉嫌竊盜案件被警察偵辦?)我沒有想到那麼多,(你收到後有無打電話給林清華?)沒有。」(見原審訴字卷第88頁),是若被告林清華確有使邱政鋒誤認為是員警在辦案,何以邱政鋒在收受此等簡訊內容時,竟毫不理會?是此等簡訊內容,亦不足援為邱政鋒前揭指訴為真實可信的佐證。
4.雖證人徐家貴於警詢中陳稱:「因為公司發生一件銅片竊盜案,公司懷疑伊與邱政鋒、蔣兆鈞涉嫌,所以董事長蔡火旺從臺北帶林清華、朱志偉南下苗栗找伊問話,他們讓伊感覺是警察,因為蔡火旺說這件竊盜案件已經交由刑事局偵辦,蔡火旺從臺北帶他們二個下來調查這件竊盜案,所以覺得他們二個是警察,他們跟伊說他們已經約談邱政鋒,邱政鋒已承認涉案,要先製作邱政鋒的筆錄,先移送邱政鋒,另外有調閱邱政鋒與蔣兆鈞的通話通聯紀錄,二人談話時間很長,二人是共犯,林清華於11月11日以他的行動電話傳簡訊到伊手機,內容提到『我無法告知你案卷內容,這案子近日蔡董會正式製作筆錄移送法辦,我盡量替你閃。」,於偵查中亦證稱:「林清華有傳送簡訊。」,並有該簡訊照片2張附卷可稽(見偵卷㈠第21-24、179-180頁)。是依證人徐家貴前揭警詢及偵查時之陳述,此等均係本件行為前之事,實難因此即遽認被告三人行為時必有假冒員警職權辦案。況且,依證人徐家貴就此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我心裡認定他們是警察,但他們自己沒有說他們是警察,那是我自己心裡的認定。(11月11日你收到簡訊時,你的感覺如何?)伊覺得很懷疑,收到這通簡訊,伊問了竹南分局的偵查員,也問了法界的朋友。(所以你收到這個簡訊,是否認定林清華他們是警察,才會去詢問?)就是懷疑他們不是警察,所以我才會去問。」(見原審訴字卷第90-91頁);更可見證人徐家貴先前警詢中所稱:「覺得像警察」等語,並非被告林清華等人僭行員警職務所致,而係證人徐家貴個人的揣測,且證人徐家貴所收受的該則簡訊,內容更不致使證人徐家貴誤為係員警行使職權,此觀該簡訊內容提及「…我電話可能有監聽,所以無法和你說什麼,如要找我用簡訊」等語,更可確知。是證人徐家貴前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以及所提簡訊內容照片,並不足為被告三人有冒用警察人員辦案之認定。
5.綜上,檢察官前揭所指被告三人涉犯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嫌,所舉之事證,既尚有可疑之處,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三人有檢察官此部分所指之犯行,依上開說明,自應從有利於被告三人之認定。然檢察官認被告三人此部所犯與前揭有罪行為之間,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審就此部分檢察官所指之犯行於理由中不另為無罪諭知,經核尚無不合。
㈤、檢察官就此部分提起上訴略以:被告林清華於夥同被告陳志豪、朱志偉強押邱政鋒前,即已先傳送上開簡訊給邱政鋒,且於強押邱政鋒上車後,被告林清華更向邱政鋒稱其為二線一之員警,被告朱志偉係二線二之員警,並將邱政鋒載往刑事警察局,最後更將邱政鋒載至茶藝館製作筆錄,且被告林清華亦曾傳送前述簡訊給證人徐家貴,益見被告三人有意使邱政鋒誤認其等為警員云云。惟邱政鋒之指訴非無瑕疵,是否可信並非無疑,已詳如上述。且上開二封手機簡訊之內容,均無明確傳達被告林清華自己即為警員之意思表示,自難以簡訊內容提及司法程序之進行即認被告三人確有冒充公務員而行使職權之犯行,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理由,並無可採,原審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並無不合,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越方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17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沈宜生
法官賴邦元法官林明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仁豐中華民國100年8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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