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7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7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76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義乾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3759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原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2年度交簡字第385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賴義乾於民國102年3月17日12時1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路由西往東行駛,行經中興路與文賢路之無號誌T字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詎疏未注意,冒然直行,適 陳銀樹 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沿文賢路由南往北方向亦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欲左轉中興路,亦疏未注意其為轉彎車,應讓賴義乾所騎乘之直行車先行,冒然左轉,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陳銀樹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股骨粗隆下粉碎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2條亦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已於102年12月2日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對於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所檢附之和解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6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鈺翰中華民國102年12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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