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23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期中交保護管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32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鄭立得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2年度執聲付字第3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鄭立得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立得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判刑確定,送監執行中,經陳奉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復按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而假釋中之保護管束,核其性質並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其宣告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件受刑人前於民國8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以94年度重上更㈣字第5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10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6542號判決駁回確定;復於9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8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2案嗣經臺南高分院以96年度聲字第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確定。另於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緝字第4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再於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24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確定;再於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25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末於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0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4案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06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與上開臺南高分院96年度聲字第3號裁定宣告之有期徒刑8年6月部分接續執行,於97年6月11日入監服刑。嗣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0
2年12月6日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核准假釋在案,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刑日數為150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05年9月10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102年12月6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各1件在卷可稽。茲經本院核閱上開文件無訛,認本件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蘇碧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雅華中華民國102年12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