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易緝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緝字第2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緝字第二一七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四四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九十年二月十五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九十一年九月四日與元春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元春公司)簽訂「計程車租賃契約書」,以每三日一期、每期租金新臺幣一千九百五十元之代價,向元春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959號營業用小客車(引擎號碼:5E0000000號)使用,詎甲○○自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起,即拒絕繳納租金,後於九十二年十至十一月間某時,在不詳地點,為避免遭元春公司請警方協助追回車輛,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將上揭車輛原有「H3—959」號牌取下,改懸掛「2D—470」號牌,而將該車輛侵占入己,隨後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四時二十九分許,在臺北市○○○路○段○○○號附近,遭臺北市政府交通警察大隊查獲有「使用他車牌照行駛」之交通違規行為,再將上揭車輛改懸掛「3A—990」號牌,以避免遭追回,迄九十三年五月八日因在臺北市○○街○○號附近再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第一中隊警察查獲有「使用註銷牌照行駛」之交通違規行為,並留置該車輛,元春公司於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經警方通知,繳付移置費及保管費共計三千元,始將該車輛取回。
二、案經元春公司訴由臺北市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甚明。本案所據以認定被告甲○○犯罪事實之證據,其中部分屬傳聞證據,因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認該等傳聞證據作成之情況亦無不當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該等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見本院卷第三九、四十頁)、審理程序(見本院卷第四二頁)中坦承不諱,經核與告訴代理人乙○○於偵查(九十四年度偵緝字第二一七號卷第三一頁)及本院準備程序(見本院卷第四十頁)中指訴情節完全相符,另有計程車租賃契約書(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九一五號卷第九頁)、臺北螢橋郵局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第一○三號存證信函(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九一五號卷第十頁)、給付租金紀錄卡(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九一五號卷第十二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CK○○一七○二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九十四年度偵緝字第二一七號卷第三二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違規車輛移置及保管收據(見九十四年度偵緝字第二一七號卷第三三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BU二七二五九九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本院卷第四四頁)等資料附卷足憑,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侵占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經查: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
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其中第五十六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已刪除,並修正第二條、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五十五條及第七十四條等規定。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末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此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本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其為純文字修正者,更應同此(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已有修正,綜其全部罪刑而為比較之結果,以適用被告行為之法律,對被告最為有利,依上揭說明,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以為論處,合先敘明。
㈡按「侵占罪係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
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犯罪,縱事後將侵占之物設法歸還,亦無解於罪名之成立。」,有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六七五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向元春公司承租上揭車輛後,非但拒付租金,且擅自更換該車輛懸掛號牌,以避免遭追回車輛,顯有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是核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而該條法定刑罰金部分,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論處。被告前於八十八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四四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九十年二月十五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二五至二八頁),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因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刑法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刑法第四十七條雖有修正,惟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或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並無有利、不利被告之情形,依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九月十四日九十五年度第五次刑事庭臨時庭長會議紀錄,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向元春公司租用上揭車輛,竟拒付租金,甚且二度更換車牌,將該車輛侵占入己,迄今仍未賠償元春公司積欠車租,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而本件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本條現已刪除),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至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三百元至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爰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查,而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業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增訂公布第一條之一,其中第一項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二項前段明定:「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惟依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業將刑法分則各罪法定刑所定罰金數額提高十倍,再由銀元換算為新臺幣之結果,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法定刑所定罰金最高數額,與修正後之法律規定仍屬一致,並無不同,對被告而言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之規定,而不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九十五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十六號研討結果參照)。
㈢又被告犯罪時間雖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惟被告於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在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北院錦刑愛緝字第八九四號通緝書通緝在案,於九十八年一月二十四日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緝獲歸案,有本院九十四年北院錦刑愛緝字第八九四號通緝書(見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三八七號卷第三六頁)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九十八年一月二十四日北縣警重刑第0000000000號通緝案件被告書(見本院卷第二頁)在卷足憑,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五條之規定,不得予以減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月君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李家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淑丰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