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7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799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俞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9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俞蓉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JohnnieWalker綠牌威士忌洋酒壹瓶及Johnni
eWalker限定版威士忌洋酒壹瓶,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王俞蓉之犯罪事實、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
1項規定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規定將法定刑罰金部分提高為50萬元以下,經比較新舊法,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64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1月29日執行完畢(下稱前案)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業於108年2月22日公布釋字第775號解釋。故被告客觀上已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要件,然是否應依該規定加重其刑,仍應具體審酌個案情節決定。經查,被告所犯本案,係與前案為相同罪名之案件,本院裁量後認本件尚無因累犯規定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所造成行為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尚值青壯,未思以己力賺取所需,任意行竊他人財物,動機非正,亦彰其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利之心態,且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鉅,行竊手段尚屬和平,且犯後坦承犯行;兼衡酌被告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及其犯罪動機、目的、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觀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即明。經查,本案被告竊得之John
nieWalker綠牌威士忌洋酒1瓶及JohnnieWalker限定版威士忌洋酒1瓶,業遭被告飲用殆盡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然前揭物品係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既未能發還被害人,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7月9日
簡易庭法官潘正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7月9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931號被告王俞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俞蓉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8年3月7日晚間7時46分許,在屏東縣○○鄉○○路○段○○○號「全家便利商店枋寮北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之JohnnieWalker綠牌及限定版威士忌洋酒各1瓶得逞。事後,該店店員 潘育萱 發現前述洋酒遭竊,經查看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警方再循線查知王俞蓉及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王俞蓉之供述,(二)證人潘育萱之證詞,(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光碟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王俞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並經法院判刑確定,於10
6年1月29日執行完畢,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15日
檢察官王光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4月22日
書記官張孟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