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撤緩字第3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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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撤緩字第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撤緩字第39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謝建英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本院107年度交簡第958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8年度執聲字第4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謝建英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建英因公共危險案件,經鈞院於民國107年8月7日以107年度交簡字第9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向公庫支付6萬元,並於107年9月13日確定。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08年1月30日更犯公共危險案件,經鈞院於108年4月1日以108年度交簡字第2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於108年4月29日確定。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上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復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前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亦適用之」,刑法第75條之1定有明文。故檢察官以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事由,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時,法院自應就受刑人如何符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要件,為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情。綜合審查是否已足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謝建英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7年8月7日以107年度交簡字第9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向公庫支付6萬元,並於107年9月13日確定;又於緩刑期內即108年1月30日更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8年4月1日以108年度交簡字第2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於108年4月29日確定之事實,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參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確定後不久,又再犯相同之犯行,顯然其並未因前案而記取教訓、改過自新,恣意破壞法規秩序,本院認為受刑人確實並無守法遷善、改過自新之決心,故前案原為促使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以前揭理由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確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於本院108年度交簡字第249號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本院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7月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葉淑玲中華民國108年7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