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4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43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正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1039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6年4月24日以106年度毒偵字第700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於同年5月17日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6年5月17日起至107年7月16日止,其業於緩起訴期間內完成戒癮治療。嗣其於上開緩起訴處分後之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94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8年3月10日14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路○○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後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8年3月11日,甲○○因他人所涉另案為警通知到案說明,警方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
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頁;偵卷第13-15頁;本院卷第42、48頁);且被告於108年3月11日8時15分許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108年3月21日報告編號:KH/2019/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勘察採證同意書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埔派出所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代號:內內埔00000000)各
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35-41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
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循此法理,倘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檢察官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5年內再犯同條之罪者,自無從再行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1項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處遇規定(參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474號判決意旨)。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檢察官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詎被告猶在該緩起訴處分後之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該次犯罪後,復又為本案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檢察官自得就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逕向本院起訴。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後復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再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固有明文,惟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596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於警詢時雖即坦承本案犯行,員警亦因此製有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在卷(見警卷第49頁),惟查,本件係因檢警偵辦另案嫌疑人販賣毒品案件,已對另案嫌疑人所持用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而得知被告所持用電話與另案嫌疑人多次對話隱晦且相約見面情事,且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而施用毒品之人,其反覆施用之可能性極高,是檢警機關對於被告有購買毒品施用之犯嫌應已有合理之可疑,始於108年3月11日7時許,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通知被告到案採集尿液送驗,此有被告警詢筆錄、通訊監察譯文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108年5月26日內警偵字第10830910000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9、29-30頁;本院卷第31-34頁),是檢警對於被告可能有施用毒品犯行,既已有前述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揆諸上揭說明,應認已發覺被告本件犯行,尚難謂被告符合自首要件,附此敘明。
㈢、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須警方或偵查犯罪機關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知悉並據以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始能獲上述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亦即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與警方或偵查犯罪機關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間,必須具有因果關係,始足以當之。若警方或偵查犯罪機關於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前,已經透過其他方式知悉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或被告雖供出毒品來源,但警方或偵查犯罪機關並非因其供述而破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亦即二者之間不具有因果關係者,即與上述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054號判決參照)。查被告雖於警詢時供稱其所施用之毒品來源係 邱騰雲陳貴全潘豐銘邱錦輝 (下稱邱騰雲等人)等語(見警卷第3-8、12頁),然警方在查獲被告前,即已掌握邱騰雲等人之情資,甚而因此查獲本案被告之犯行等情,有前揭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108年5月26日內警偵字第10830910000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可參(見本院卷第31-34頁),足認本件並未有因被告上開供述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事,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㈣、本院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經戒癮治療及刑之宣告,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欠佳,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其施用毒品之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之犯罪動機、目的、自陳學歷為高職肄業、職業為水泥工、每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1名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勳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曾思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7月9日
書記官許丹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