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6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變價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260號上訴人即被告 蔡世明 送達代收人 陳莉玲 被上訴人即原告 梁瑞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10月22日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6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94年台抗字第146號裁定要旨參照)。查原告即被上訴人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訴訟標的價額前經本院106年12月28日裁定核定為為新台幣(下同)3,785,126元(見106年度審訴字第976號卷第10頁),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57,781元,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俊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9日
書記官黃國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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