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單聲沒字第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單聲沒字第17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明聰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8年度聲沒字第52號、107年度緩字第7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
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定。
三、經查:
(一)被告徐明聰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速偵字第40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命被告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日起6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萬元緩起訴期間自107年4月3日起至
108年4月2日止,而緩起訴所附條件已於期間內履行完畢,且緩起訴期間屆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年度緩字第718號緩起訴執行卷宗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
(二)案內所查扣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且供其從事六合彩賭博所用之物,此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供明在卷,而合於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此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均得單獨宣告沒收。從而,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核屬有據。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潘正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8年7月3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表】
1.傳真機參臺
2.計算機貳臺
3.六合手冊壹本
4.107年2月22日簽單柒張
5.107年2月24日簽單拾肆張
6.107年2月27日簽單玖張
7.107年3月1日簽單壹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