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單禁沒字第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單禁沒字第58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宗緯(歿)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8年度毒偵字第899號、108年度聲沒字第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毛重零點貳捌公克,檢驗前淨重零點零參壹公克,檢驗後淨重零點零貳壹公克),沒收銷毀。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陳宗緯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因被告於民國108年4月2日死亡,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08年度毒偵字第8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壹只毛重0.28公克,檢驗前淨重0.031公克,檢驗後淨重0.021公克),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十分隊委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結果,檢出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108年3月7日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之。另鑑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併為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外包裝袋1只,以目前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應與所盛裝之第二級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綜上,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8年7月3日
書記官李勝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