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聲國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補發民事訴訟裁判費收據原本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聲國字第4號抗告人 黃渝婷
王淑珠 黃美雲 兼訴訟代理人 黃志成 上列抗告人因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聲請補發民事訴訟裁判費收據原本,對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30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如未依法繳納,其抗告程式即為不合法。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於抗告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第495條之1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1,000元,經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19日以裁定命其於5日內補正,抗告人於100年5月5日收受該裁定正本,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7至100頁),茲抗告人迄未補繳抗告裁判費,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足憑(見本院卷第133頁),依上開說明,其抗告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5月25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呂太郎
法官劉坤典法官徐福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0年5月25日
書記官秦仲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