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14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1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145號原處分機關即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余祥瑋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民國100年1月24日所為之處分(彰監四字第裁64-Z7B01828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余祥瑋於民國99年12月13日18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在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上203公里處,因「裝置貨物未依規定覆蓋捆紮」之違規,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警員當場攔停並掣開公警局交字第Z7B01828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嗣異議人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機關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上開違規屬實,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1款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台幣(下同)4,0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
二、按貨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裝載之貨物,應嚴密覆蓋、捆紮牢固,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次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裝置貨物未依規定覆蓋、捆紮之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併計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詳究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立法意旨,所謂貨物「應嚴密覆蓋、捆紮牢固」,應係為達成貨物「防止墜落及飛散」,以維行車安全目的之手段而非目的,故「嚴密覆蓋」及「捆紮牢固」二詞係「並」抑「或」,應視個案實際情形認定,不宜從嚴解釋為貨物裝載均應嚴密覆蓋「並」捆紮牢固,惟無論如何裝載,均須以能達到防止「墜落」及「飛散」為目的,亦即貨運車輛裝載貨物穩妥之規定,其目的乃在確保行車安全,至於貨運車輛裝載貨物是否穩妥、有無「墜落」及「飛散」之虞,則應由一般經驗客觀判斷,非由行為人主觀認定。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所駕駛系爭車輛載貨區塊是係採用蓬式設備,該車行照亦有清楚載明,且每年車輛檢驗併入檢驗項目迄今,均為合法安全之設備,檢附行照影本1紙可證。何況在99年12月13日遭警員舉發時,所載運貨品最前方和最後方都有用繩索捆紮牢固,惟諸多的安全措施,仍被警員以載貨區是露天的加以處罰,為此深感不服,爰提出本件聲明異議。
四、經查:
㈠、受處分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貨車,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上203公里處,經警方以「裝置貨物未依規定覆蓋捆紮」為由,掣單舉發等情,業據異議人供承在卷,並有舉發違規照片2張、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7B01828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彰監四字第裁64-Z7B01828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1份在卷可憑。
㈡、受處分人雖辯稱其有捆紮牢固云云,惟證人 羅志豐 警員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們取締當天發現受處分人載運的貨物,不是封閉型的廂式貨車,而是開放型的,而且他的貨物堆放沒有嚴密覆,也沒有蓋綑紮牢固,他只有用一條繩索圍在後攔板的上方,顯有掉落之虞」等語。而觀諸證人羅志豐當庭提出之照片顯示受處分人所載的散裝排氣管,在車後攔板上方綁有一條繩子防止物品掉落,惟看不出有其他安全設備,受處分人指稱在更裡面還有綁另一條繩子,但照片上看不出來,且證人羅志豐也證稱沒有印象看到其他繩索,姑不論受處分人究竟綁了一條繩子還是兩條繩子,至少在靠近車後攔板處之物品,高度已超過繩索,此處並無其他防護設備,則在車輛高速行駛中,若遇有緊急煞車或其他特殊狀況,車體劇烈搖晃下是否能保證排氣管不會掉落,恐有疑問,是證人羅志豐警員當場判斷有掉落之虞,應無違常情。受處分人徒以車輛檢驗通過即認可以合法上路云云,顯未考量用路人駕駛於國道高速公路應遵守安全防護之特別規定,其所辯不足採信。
五、綜上,本件受處分人既有前揭汽車行駛高速公路裝置貨物未依規定覆蓋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裁處異議人罰鍰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聲明異議意旨僅執前詞,任意指摘原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23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5月23日
書記官黃鏽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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