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97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9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訴字第971號原告 陳忠涵 上列當事人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肆萬貳仟伍佰捌拾元及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原告起訴狀內所稱之「附表」到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原告向法院提出之起訴狀,必須表明當事人在訴訟中所爭執者究為何事、原告請求法院為裁判之具體內容為何及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適法聲明,如若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主文,並成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故此皆為起訴之必備程式。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亦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再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提起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應為新臺幣(下同)4,195,500元【計算式:3,422,200+773,300=4,195,500】,是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2,580元;另原告訴之聲明為:「債權人終止借名登記,對債務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提起所有權回復移轉登記訴訟,惟恐債務人將該不動產所有權為買賣或其他處分行為,致請求標的現狀變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故向貴院就該不動產聲請假處分」(參原告之起訴狀記載),揆諸前開規定,其聲明自非合法,況原告所稱之「附表」為何,亦付之闕如,且原告並未於起訴狀內表明訴訟標的即實體法上之請求權基礎(請求所依據之法條規定)等,依上開規定,原告之起訴於法不合,爰定期間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244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2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吳金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0年5月23日
書記官陳昭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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