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99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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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9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99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宗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宗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宗伯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提出聲請。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之宣告刑出於二以上之科刑判決而得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刑者,以該數罪俱係在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前所犯者為限(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38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94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時間,因詐欺等案件,分別經附表所示法院判處各該宣告刑,並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確定在案,以及附表編號1至7部分曾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69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等節,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950號判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798號判決、100年度聲字第697號裁定、本院100年度壢簡字第253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酌定執行刑應遵守之外部與內部界限後,認聲請正當,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1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張宏任附表:
┌────┬───────┬───────┬───────┬───────┐│編號│1│2│3│4│├────┼───────┼───────┼───────┼───────┤│罪名│詐欺│詐欺│詐欺│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98年5月19日│98年7月9日│98年7月20日│98年6月21日│├────┼───────┼───────┼───────┼───────┤│偵查(自│板橋地檢98年│板橋地檢98年│板橋地檢98年│板橋地檢98年││訴)機關│度偵字第14363│度偵字第14363│度偵字第14363│度偵字第14363││年度案號│號│號│號│號│├─┬──┼───────┼───────┼───────┼───────┤│最│法院│板橋地院│板橋地院│板橋地院│板橋地院││後├──┼───────┼───────┼───────┼───────┤│事│案號│98年度易字第│98年度易字第│98年度易字第│98年度易字第││實││2950號│2950號│2950號│2950號││審├──┼───────┼───────┼───────┼───────┤││判決│99年9月14日│99年9月14日│99年9月14日│99年9月14日│││日期│││││├─┼──┼───────┼───────┼───────┼───────┤│確│法院│板橋地院│板橋地院│板橋地院│板橋地院││定├──┼───────┼───────┼───────┼───────┤│判│案號│98年度易字第│98年度易字第│98年度易字第│98年度易字第││決││2950號│2950號│2950號│2950號││├──┼───────┼───────┼───────┼───────┤││判決│99年10月18日│99年10月18日│99年10月18日│99年10月18日│││確定│││││││日期│││││├─┴──┼───────┼───────┼───────┼───────┤│是否得易│是│是│是│是││科罰金│││││└────┴───────┴───────┴───────┴───────┘┌────┬───────┬───────┬───────┬───────┐│編號│5│6│7│8│├────┼───────┼───────┼───────┼───────┤│罪名│詐欺│詐欺│詐欺│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5月│├────┼───────┼───────┼───────┼───────┤│犯罪日期│98年7月2日│98年7月3日│98年3月17日│98年3月初起│├────┼───────┼───────┼───────┼───────┤│偵查(自│板橋地檢98年│板橋地檢98年│新竹地檢99年度│桃園地檢100年││訴)機關│度偵字第14363│度偵字第14363│偵字第7730號│度偵字第26955││年度案號│號│號││號│├─┬──┼───────┼───────┼───────┼───────┤│最│法院│板橋地院│板橋地院│新竹地院│桃園地院││後├──┼───────┼───────┼───────┼───────┤│事│案號│98年度易字第│98年度易字第│99年度審易字第│100年度壢簡字││實││2950號│2950號│798號│第2537號││審├──┼───────┼───────┼───────┼───────┤││判決│99年9月14日│99年9月14日│100年1月26日│101年2月29日│││日期│││││├─┼──┼───────┼───────┼───────┼───────┤│確│法院│板橋地院│板橋地院│新竹地院│桃園地院││定├──┼───────┼───────┼───────┼───────┤│判│案號│98年度易字第│98年度易字第│99年度審易字第│100年度壢簡字││決││2950號│2950號│798號│第2537號││├──┼───────┼───────┼───────┼───────┤││判決│99年10月18日│99年10月18日│100年1月26日│101年4月2日│││確定│││││││日期│││││├─┴──┼───────┼───────┼───────┼───────┤│是否得易│是│是│是│是││科罰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美宜中華民國101年5月16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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