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7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7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緝字第22號
101年度審易字第76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智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4280號、101年度毒偵字第91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羅智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驗餘淨重零點零伍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及分裝袋叁個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驗餘淨重零點零伍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及分裝袋叁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羅智明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88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3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㈠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南地院以94年度簡字第25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5年10月13日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犯罪事實㈠構成累犯)。㈡另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以96年度簡字第58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㈢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6年度簡字第76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㈣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25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㈡、㈢之罪刑嗣經板橋地院以97年度聲字第307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與前揭㈣罪之刑入監接續執行,於98年8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原應於98年11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惟於98年10月26日故意再犯他案,可能遭裁定撤銷假釋,不能認前開之刑已執行完畢(於本案犯罪事實㈡尚不能認為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並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0年8月9日22時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
在臺灣某不詳處所,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8月9日20時4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文化新村112號前為警盤查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06公克,因鑑驗使用費失0.01公克,驗餘淨重0.05公克,含與毒品無法析離之包裝袋1個),而悉上情。
㈡另於101年2月20日某時,在址設於桃園縣○○鄉○○○路
上之「網路元素」網咖廁所內,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2月22日17時16分許,在桃園縣○○鄉○○○路○○○號因另案遭通緝為警緝獲,並扣得玻璃球吸食器1組及分裝袋3個,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羅智明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
編號對照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
㈢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
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坪頂派出所扣押筆錄、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報告各1份及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06公克,因鑑驗使用費失0.01公克,驗餘淨重0.05公克,含與毒品無法析離之包裝袋1個)、玻璃球吸食器1組、分裝袋3個。
三、核被告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犯罪事實㈠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及犯罪事實㈡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犯罪事實㈠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犯罪事實㈡部分,⑴被告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以96年度簡字第58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⑵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6年度簡字第76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⑶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25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⑴、⑵之罪刑嗣經板橋地院以97年度聲字第307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與前揭⑶罪之刑入監接續執行,於98年8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原應於98年11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惟於98年10月26日故意再犯他案,可能遭裁定撤銷假釋,不能認前開之刑已執行完畢而尚不能認為構成累犯,起訴書認犯罪事實㈡部分亦構成累犯,容有誤會,併此指明。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完畢,卻仍未能戒除施用毒品惡習,再犯本件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顯見其戒治意志不堅,缺乏戒絕毒癮之動機,暨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末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06公克,因鑑驗使用費失0.01公克,驗餘淨重0.05公克,含與毒品無法析離之包裝袋1個)係屬第二級毒品,有上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報告1份在卷足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其中包裝袋部分,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自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費失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及分裝袋3個,均為被告所有而供其犯本件犯罪事實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10日
刑事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怡君中華民國101年5月10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