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原易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原易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原易字第12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孝婷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
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劉孝婷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玖萬貳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劉孝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民國104年4月起至105年10月止,在 劉翠雲 址設桃園市○○區○○路○○○號之住處內,向劉翠雲佯稱可代為調查其夫外遇事宜,並杜撰「 許宥霖 」、「 李紀晨 律師」、「 金燕澤 」、「 游睿隆 」等人之名義,且扮演上開所虛構之「許宥霖」之人以通訊軟體「LINE」與劉翠雲對話,致使劉翠雲陷於錯誤,誤認劉孝婷與其所杜撰之「許宥霖」等人確有為劉翠雲調查其夫外遇事宜,因而依劉孝婷之要求交付各種外遇調查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99萬200元。嗣因劉翠雲察覺上當受騙,始報警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劉孝婷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劉翠雲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時之指訴。
(三)告訴人交付費用明細資料、告訴人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各1份、被告開立之本票10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為先後多次詐欺取財犯行,在時間及空間上均具有密切之關聯性,且係侵害同一法益,無非係欲達同一目的之接續動作,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為接續犯,僅論以1罪。爰審酌被告以上開事由訛詐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損害,被告該等所為殊無可取,應予以嚴加非難,且被告事後雖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然迄今完全未依約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惟念及被告犯後終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素行、犯罪手段、被害人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查本件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99萬200元為被告犯本案之罪所取得之財物,且迄今均未返還予告訴人,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此有本院107年12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按,且有上開卷附之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註紀表可查,則被告之犯罪所得99萬200元,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1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芷萍中華民國108年1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