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85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8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855號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訴訟代理人 張大鴻 桃園市○○區○○○路○段○○號被告億豐富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黃玉蘭 被告 葉博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壹萬捌仟貳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二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本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1萬8,299元,及自民國
107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23%計算之利息,暨自107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嗣於本院審理中更正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億豐富有限公司於103年6月30日向原告借款2筆,金額合計300萬元,約定被告億豐富有限公司應按月給付本息予原告,若被告億豐富有限公司不依約給付本金及利息,即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而應立即清償。又被告黃玉蘭、葉博宇《起訴狀上事實理由欄誤載為被告楊玉英、 廖宏億 》於105年5月17日簽訂保證書予原告,約定被告黃玉蘭、葉博宇就被告億豐富有限公司對於原告所負之上開借貸債務,須連帶保證之責。詎被告億豐富有限公司僅給付本息至107年1月30日止,目前尚積欠原告本金91萬8,29
9元及如訴之聲明所載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此,爰依上開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2份、約定書、保證書各1份在卷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復參以,被告已去向不明,期日通知書係以公示送達之方法為之,衡情,應不可能向原告為清償。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8年1月1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姚葦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月12日
書記官呂欣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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