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13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1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13號聲請人即被告 曾家豪 選任辯護人 詹立言 律師
陳鄭權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殺人未遂等案件(107年度偵字第10889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曾家豪提出新臺幣拾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桃園市○○區○○○街○○○巷○弄○號及限制出境、出海;另應遵守下列事項:不得對被害人 吳念彤 之身體及精神為不法侵害行為、騷擾、跟蹤、通話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已經與本件告訴人即被害人吳念彤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完畢,被害人已願意原諒被告;又被告目前返家與父親同住,其父親屢次開庭均到庭,積極協助被告辦理賠償事宜,渠等對於被害人均深感抱歉,並願意善盡對被告之管教責任,確保被告不再與被害人接觸,並遵期到庭,且被告因其智能及聽障問題,業經本院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人,是被告亦需接受相關之治療行為,請求准予交保,被告定將如期到庭審理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且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及命其不得對被害人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恐嚇之行為,暨其他經法院認為適當之事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第110條第
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116條之2第2款、第
4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曾家豪前因殺人未遂及加重強盜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
,認其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及同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參酌被告於犯後即離開現場、清洗菜刀,復對於家屬隱匿犯罪情節,並且係經警拘提到案等情,認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及湮滅證據之虞,再權衡被告犯行所涉之公益性、告訴人之人身安全及被告人權之保障,考量本案訴訟進度,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後續之審判程序,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於民國107年8月16日起執行羈押,並於同年11月16日延長羈押在案。
㈡茲因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審酌全案情節事證,認被
告之羈押原因固仍存在,但考量目前雖已進行完畢交互詰問證人之程序,然猶待進行精神鑑定程序之審理進度,經綜合考量被告所侵害之法益、犯罪手段、犯後態度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已得告訴人原諒及比例原則等情後,認若課以提出相當之保證金及限制住居,應足以對被告形成拘束力,可得確保本案日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尚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再衡酌被告之資力、本件犯罪情節等情狀,認保證金額以新臺幣(下同)15萬元為適當,爰准予被告於提出15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應限制住居於桃園市○○區○○○街○○○巷○弄○○號及限制出境、出海。復參酌檢察官、告訴人及告訴人代理人之意見,另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2款、第4款規定,命其遵守如主文所示之事項,以兼顧被告之權益、人身自由所受到之限制及防杜其再犯之風險。
四、倘被告於停止羈押期間,無故不依期到庭,或違背限制住居之規定,於停止羈押期間再犯他罪或未遵守上開事項,依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第1款至第4款規定,本院得命再執行羈押,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116條之2第2款、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1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呂世文
法官陳郁融法官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蕭尹吟中華民國108年1月11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