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12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1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付與審判筆錄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125號聲請人即告訴人 吳淑娟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 蔡明峰 詐欺案件(本院111年度易字第1022號),聲請付與審判筆錄,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想瞭解本院111年度易字第1022號詐欺案件,於民國112年3月29日庭期開庭中訊述之內容,聲請自費交付法庭開庭筆錄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有關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之規定,依同法第38條、第271條之1、第455條之21規定,於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具有律師身分之告訴代理人、沒收程序參與人之代理人,始有準用之明文;被告則依同法第33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又訴訟參與人(依法定程式參與本案訴訟之犯罪被害人)之代理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但代理人為非律師者,於審判中對於卷宗及證物不得檢閱、抄錄、重製或攝影;無代理人或代理人為非律師之訴訟參與人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2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據此,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者,限於辯護人、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具律師身分之告訴代理人、沒收程序參與人之代理人、具律師身分之訴訟參與人代理人;而被告、訴訟參與人本人或不具律師身分之訴訟參與人代理人則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前揭規定均不及於被害人、告訴人「本人」。
三、經查,聲請人吳淑娟係本院111年度易字第1022號蔡明峰詐欺案件之告訴人,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調偵字第2225號起訴書在卷可參,是聲請人並非被告、自訴人或其等之代理人,且該案繫屬後,聲請人並未依法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而該案係蔡明峰被訴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該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所定得聲請參與本案訴訟之特定犯罪類型,從而聲請人亦無從依相關規定聲請參與該案訴訟而成為訴訟參與人。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非屬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38條、第271條之1第2項、第455條之21、第455條之42第1項所規定得檢閱卷宗、證物或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證影本之人,是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4月24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連雅婷
法官黃園舒
法官陳宏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維倫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