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5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5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51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俊儒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7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俊儒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2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LD牌香菸4號1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2行「8月16日」應更正為「8月15日」、第2至3行「八德街59、61號1樓」應更正為「八德街59號」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羅俊儒竟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其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職權不起訴處分之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見偵字卷第6頁)、身心狀況(見偵字卷第27至28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查被告竊得之LD牌香菸4號1包,為其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張偉賢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佾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4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何奕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奕成中華民國112年4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758號被告羅俊儒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簡大 為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俊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16日16時24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街0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莊勝門市」,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之LD牌香菸4號1包(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95元)後,得手後未經結帳即行離去。嗣為該店店長張偉賢發覺並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俊儒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張偉賢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上址統一超商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8張附卷可稽,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扣案為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竊取之上開香菸1包(價值共計95元),為犯罪所得,未據合法發還,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末請審酌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紀錄,素行尚可,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且被告為輕度身心障礙,並患有輕度智能不足、注意力不足、過動症等疾病,被告前2次之竊盜犯行與本案竊盜犯嫌皆發生於000年0月至8月間,而被告嗣於111年9月28日至同年11月15日前往新北市立土城醫院精神科住院治療,出院迄今確實未再有竊盜行為遭警察機關移送之紀錄等情,有本署111年度偵字第33606號、111年度偵字第33606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03號處分書、新北市立土城醫院112年3月1日診斷證明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參,又本案被害人張偉賢亦表示不欲追究被告本案犯行,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111年8月16日調查筆錄在證,請從輕量刑並予宣告緩刑,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18日
檢察官陳佾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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