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5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52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振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35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振穎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5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應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振穎竟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其之前 科素行 (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見偵字卷第4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被告竊取之3瓶1組之銀寶善存綜合維他命組合1組,業經扣案並發還被害人即告訴人 蔡宗祐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9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香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4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何奕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奕成中華民國112年4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3598號被告吳振穎男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0弄00號5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振穎於民國111年9月25日12時8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街000號全聯福利中心時,趁店員忙碌未及注意之際,徒手拿取貨架上3瓶1組之銀寶善存綜合維他命組合1組後,以拆除該組合之外包裝,將其內銀寶善存綜合維他命藏於衣物內離去之方式竊取上開銀寶善存綜合維他命組合,嗣因上址店組長蔡宗祐發現空盒,調閱監視器畫面而悉上情。
二、案經蔡宗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吳振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宗祐證述相符,復有監視器畫面及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告訴意旨另認被告於上開時地同時竊取3瓶1組之愛之味牛奶花生組合1組亦涉有竊盜罪部分,經查,本件監視器畫面雖有拍得被告於選購過程有拿取愛之味牛奶花生組合1組,惟並無其拆除包裝或將之置於衣物內之畫面,是告訴人此部分指訴是否為真,尚非無疑,無從逕此即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竊盜犯行,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則與前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屬同一基本社會事實,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17日
檢察官陳香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