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審交簡字第3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交簡字第341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任從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39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任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應補充「定,並經同法院以裁定減為新臺幣3萬5,000元,於96年…」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任從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已有1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竟不知警惕,再次於服用酒類,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8月1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8月11日
書記官胡家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3986號被告黃任從男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任從前於民國9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6年度竹交簡字第93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7萬元確定,於96年11月23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5年4月7日凌晨2時許至同日凌晨3時許止,在新竹市民族路友人住處飲酒後,竟仍於當日凌晨
3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3時39分許,行經新竹市中正路與中央路交岔口時,因未開車燈為警攔檢查獲,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任從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職務報告、被告之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5月1日
檢察官賴佳琪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5月18日
書記官張翔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