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簡字第3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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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審交簡字第3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交簡字第338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裕軒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49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裕軒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應補充「…攔檢,經於同日1時49分許測試…」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彭裕軒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㈡、爰審酌被告初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次於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駕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8月1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8月11日
書記官胡家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4990號被告彭裕軒男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居新竹市○區○○路000號2樓之4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裕軒於民國105年5月3日23時許,在新竹市北區北大路錢櫃KTV內飲酒後,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上路。嗣於105年5月4日1時30分許,彭裕軒騎車行經新竹市北區中正路與北門街口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檢,經測試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三、犯罪證據: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警員偵查報告等。
四、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5月19日
檢察官洪期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5月25日
書記官劉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