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簡字第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審交簡字第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交簡字第340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宥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4008、41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宥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之㈠第4行應更正為「行經新竹市○區○○路與南門街交岔口時」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宥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㈡、被告所為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時間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案紀錄,並於民國103年4月1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為憑,是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有1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竟不知警惕,再於本件2次服用酒類,吐氣酒精濃度分別達每公升0.29毫克、0.31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惟考量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8月1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8月11日
書記官胡家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4008號105年度偵字第4181號被告林宥瑋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宥瑋前於民國98年間,因強制猥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侵上更二字第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甫於103年4月16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
㈠於105年4月10日中午12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
2樓住處飲酒後,竟仍於當日下午2時1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2時38分許,行經新竹市○區○○路與武昌街交岔口時,因行駛時搖擺不定臉部泛紅為警攔檢查獲,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
㈡於105年4月15日凌晨2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2
樓住處飲酒後,竟仍於當日下午2時1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2時36分許,行經新竹市○區○○路○○○號前時,因散發濃厚酒味為警攔檢查獲,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31毫克。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宥瑋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偵查報告、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均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所犯上開兩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請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5月1日
檢察官賴佳琪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5月18日
書記官張翔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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