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再字第3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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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聲再字第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再字第30號聲請人 陳梅榮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再審案件,對於本院106年度聲再字第2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如附件刑事聲請再審狀所載。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得聲請再審者,以確定判決為限,此觀諸該法第420條、第421條及第422條之規定自明,而此等聲請再審之規定,於確定裁定並無準用之明文;是當事人得聲請再審者,以確定判決為限,裁定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對象(最高法院72年台抗字第38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33條亦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陳梅榮因聲請再審案件,對於本院106年度聲再字第25號裁定不服,聲請再審,惟得聲請再審者,以確定判決為限,聲請人就上開裁定聲請再審,揆諸前開說明,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本件再審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宋雲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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