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單聲沒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單聲沒字第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明江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本院107年度易字第1106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08年度執聲字第1號、107年度執他字第30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明江因妨害秘密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20025號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110
6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在案,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上開判決書等在卷可稽。而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1張),係被告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妨害秘密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為供被告違反妨害秘密罪所用之物,且為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第315條之2、第315條之3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違反刑法第315之2竊錄內容之附著物或物品,不問屬於犯人所有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5條之3規定甚明。
三、經查: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20002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嗣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1106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並有臺北市政府信義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手機儲存竊錄得手影像(含翻拍照片2張)等附卷可查。本案既經本院判決公訴不受理訴確定,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將上述扣案物單獨宣告沒收,是其聲請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315條之2、第315條之3、第38條第2項、第3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1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王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淑丰中華民國108年1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