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6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6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64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少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8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少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少懷自民國108年3月24日1時許至同日4時許,在臺北市○○區○○路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洋酒,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4時許飲酒完畢後,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1232號上路,於同日6時20分前某時許,行經臺北市○○區○○○路○段與濱江街口,因酒後意識不清、控制能力減弱,無法控制車輛而自撞護欄(無人受傷),嗣於同日6時20分許,員警巡邏經上址車禍發現張少懷渾身酒氣,並於同日7時34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90毫克,始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張少懷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臺北地檢署108年度速偵字第818號卷【下稱速偵卷】第39頁及反面),核與證人張境化警詢證述(見速偵卷第9-10頁)相符,並有酒精濃度測試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等各1份、監視器照片截圖10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現場照片10張等件(見速偵卷第11-14頁、第23-27頁、第32-33頁)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於10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士交簡字第5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7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院審酌被告上開執行完畢之案件亦為酒後駕車之案件,其再為本件犯行,足見其無視於酒後駕車對公眾往來安全之危害,而有特別之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刑度之必要,並參考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件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般人於飲酒後就周遭環境之辨識能力及操作動力交通工具之控制能力將顯著降低,因此飲酒後駕駛汽機車等動力交通工具於道路,對駕駛人自身及往來用路均有高度危險,此業經政府機關透過媒體、學校教育宣導甚久,被告自無不知之理,仍心存僥倖酒後駕駛衝擊力甚大之自用小客車上路,置自身、往來用路者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險,實不可取,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見速偵卷第5頁),以及查獲時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0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暨其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4月12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廖棣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彭自青中華民國108年4月1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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