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5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57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詠俊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6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詠俊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詠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精成分將降低駕駛人之專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酒醉駕車常伴隨交通事故之發生,不僅增加用路人無端風險,亦有危及自身安全之虞,此情早經教育、政令及媒體一再宣傳,為時甚久,被告應知之甚詳,卻仍於本案服用酒類後,騎乘有肇事危險性之普通重型機車於市區道路上,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輕忽法令,枉顧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之安全,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幸未肇事造成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實害等情,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尚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4月12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許筑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翠燕中華民國108年4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643號被告 王詠俊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詠俊明知飲酒過量將使操控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降低,易生交通事故,於民國108年3月2日23時至108年3月3日4時許,在臺北市中正區中華路「錢櫃KTV」飲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08年3月3日4時1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並於108年3月3日4時19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臺北市中正區中華路1段與衡陽路交岔路口,經警攔查並以酒測器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王詠俊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資料在卷,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8日
檢察官李尚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3月18日
書記官楊家欣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