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99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9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2993號原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法定代理人 邢泰釗 訴訟代理人 曹瑞泰 被告 林上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犯罪行為所造成之損害,本應由犯罪行為人或其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負責賠償,國家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支付補償,乃係基於社會安全之考量,使犯罪被害人能先獲得救濟,國家於支付補償金後,對原應負責之人,雖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取得求償權,但非欲令犯罪行為人增加負擔,此由同法11條明定依本法請求補償之人,因犯罪行為被害已受有損害賠償給付,應自犯罪被害補償金中減除之,藉以避免雙重受償;及同法第13條第1款規定,受領之犯罪被害補償金有第11條所定應減除之情形或復受損害賠償者,於其所受或得受之金額內返還補償機關,均可知犯罪被害補償金之給付係損害賠償責任(或債權)之補充性給付,負最終損害賠償責任者仍是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人,則國家因對犯罪被害人支付補償金後,依同法第12條規定,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其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所取得之權利,實質上係源自同一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或債權)。準此,倘被害人或受領犯罪被害補償金者與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人間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已判決確定後,國家始因支付被害人補償金而取得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人之求償權,仍不失其債務同一性,自應為該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740號、96年度台抗字第55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違背第31條之1第2項、第253條、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告承租工作室容留訴外人0000-000000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從事性交易以營利,被告於民國103年12月16日在其位在臺北市○○區○○路○○○巷○○弄○號1樓102室租屋處與A女發生爭執後,竟萌生強制性交之犯意,在該處廁所內違反A女之意願,以毆打A女之強暴方式,將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而為性交行為1次得逞,A女因此受有頸部右側及左側淡紫色瘀青、右前胸部淡紫色瘀青等傷勢;被告旋於同日在該處房間內,又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違反A女之意願,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而為性交行為1次得逞。被告前揭2次強制性交A女之犯罪事實,業經檢察官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439號、104年度偵續字第502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4年度侵訴字第62號刑事判決各處有期徒刑3年6月。A女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之規定,申請補償因被害致心靈遭受痛苦之精神慰撫金及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及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經伊所屬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決定補償A女新臺幣(下同)597,386元,並已於107年5月31日如數給付。爰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償還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97,38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A女前對被告起訴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本院於107年3月2日以106年度訴字第4574號判決被告應給付A女74萬元本息,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易第535號裁定上訴駁回,並於107年8月1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確定判決),有前案確定判決在卷可參。經核A女向原告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亦係源於A女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此觀原告之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決定書即明(見司促卷第35至41頁),而原告於前案一審判決後,始於107年5月31日給付A女補償金乙節,亦有財政部國庫署匯款資料附卷可稽(見司促卷第43頁)。則原告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規定行使求償權,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源自A女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且該請求業經前案判決確定,本件訴訟自為既判力效力所及。準此,原告執前案確定判決所裁判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再對被告起訴請求,顯欠缺訴訟成立要件,其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應裁定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12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春鈴
法官林玲玉法官唐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4月12日
書記官趙盈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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