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6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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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6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字第61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永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2085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6470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茲判決如下:
主文葉永康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0點一四五八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葉永康有下列前科:
(一)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3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由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8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民國94年10月7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嗣戒治期滿,未經撤銷,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因1.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47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2.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33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再因3.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8月確定,復因4.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69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另因5.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37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
7月、5月確定,又因6.兩次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38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確定,再因
7.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59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7案,嗣由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83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4年7月確定後,送監執行至102年
2月5日縮刑假釋出監,迄102年3月19日假釋縮刑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三)出監後,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1506號判決各處8月、4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2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8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3案,嗣並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82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314號判決處拘役20日確定,於
103年8月15日入監執行前述2年2月有期徒刑,至105年7月20日縮刑假釋,再接續執行前述20日拘役,於同年
7月30日出監,迄105年8月28日假釋縮刑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葉永康又另行起意,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7月11日清晨6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巷○○弄○號之住處內,將海洛因摻入甲基安非他命點燃後,吸食其所生煙氣,而以上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葉永康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其於當日(7月11日)上午11時許,前來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與鴉片類陽性反應後,又於翌日(7月12日)晚間11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五華街交叉路口處為警盤查,當場扣得葉永康所有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458公克),再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仍呈安非他命類與鴉片類陽性反應,遂查獲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本件係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
170條等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被告葉永康除在偵查中坦稱略以:伊是於106年7月11日早上6點多,在家裡將海洛因、安非他命放在一起吸食等語外(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毒偵字第6470號卷第38頁),在本院審理時,並再坦承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不諱,此外,復有粉末1包扣案可資佐證,又警員於106年7月11日、7月12日兩次採集被告尿液,連同前開扣案粉末分別送驗結果,尿液均呈安非他命類及鴉片類陽性反應,粉末則含有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0.1458公克,亦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106年7月2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號)暨所附鑑定人結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1份,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7月
3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I0000000)暨所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
1份,及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8月1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2085號卷第4頁至第6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毒偵字第6470號卷第41頁、第20頁、第43頁),綜上,足徵被告前開自白屬實,可以採信,再者,被告在本案犯罪前已數度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甚至科處罪刑一節,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足憑,是其此次再度施用毒品,已非「初犯」或「
5年後再犯」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得施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醫療戒斷處遇之情形,而應科處刑罰,並堪認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本次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個施用行為,同時施用上開第一、二級毒品,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2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檢察官就同一犯罪事實移請本院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毒偵字第6470號),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1.本罪罪質:施用毒品係自戕性犯罪,本質上並未危及他人,對社會造成的直接危害有限,與其他類型犯罪相較,可罰性相對偏低,此類犯罪又屬成癮性的病患型犯罪,即便對被告施以刑罰,警告意義亦遠大於矯正成效;2.被告相類型犯罪前科:被告此前數度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甚至科處罪刑,仍不知悛悔,又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可知其陷溺毒品,一般保安處分已難收成效,而有科處刑罰,以資警惕之必要,且浪費國家為此支出之司法、醫療資源;
3.本次犯罪情狀:被告因係毒品列管人口,至派出所接受警員採尿而被查獲,現實上查無其因此次施用毒品失控,致有損他人生命、身體或財產,或造成是項危險之行為;4.被告一次施用兩種毒品,其不法內涵較單純施用其中任一種毒品為高,故有適當提高其刑之必要;5.被告犯後初始並未坦承犯行(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2085號卷第2頁反面),惟事後已坦承犯行,其犯後態度;6.檢察官與被告之求刑;7.被告之年齡智識、生活經驗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1包海洛因係第一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藍琪中華民國106年11月21日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