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24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245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宗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
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獨任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茲判決如下:
主文梁宗義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梁宗義有下列前科:
(一)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43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民國99年1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其後另犯數罪,接續執行至104年12月9日假釋出監:
1.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67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再因兩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963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7月(2罪)確定,又因數次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95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4月(2罪)、5月及拘役30日確定,另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
10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4案,嗣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991號裁定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為2年10月確定;
2.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簡字第7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8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數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9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2罪)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5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9月確定,上開5案,嗣並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95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3年4月確定;
3.因偽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6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4.上開3個執行刑,經送監接續執行至104年12月9日縮刑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並付保護管束(嗣後梁宗義因故遭撤銷假釋,所餘殘刑1年5月又30日,自106年5月19日入監服刑,至107年11月17日期滿);
(三)假釋期間再犯數罪,連同撤銷假釋後之殘刑,自106年5月19日入監服刑迄今:
1.因兩件竊盜案件,經臺灣 新北 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0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6月(2罪),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
2.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54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3.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43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4.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313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5.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簡字第313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6.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55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
7.因兩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579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8月(2罪),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8.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302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9.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7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10.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7374號判決處拘役40日確定;
11.此部分執行刑,應自107年11月18日,接續前開撤銷假釋後之殘刑,繼續執行至113年6月26日期滿。
二、梁宗義於假釋在外期間,又另行起意,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106年5月17日夜間不詳時間,在新北市汐止區汐科火車站橋下,趁 李文彬 所有之BDD-861號重機車停放該處,無人看管之便,以自備鑰匙(未扣案不予沒收)插入上開重機車電門後,將之發動駛離現場,而竊取前開機車,得手後供己騎用。嗣因李文彬發覺機車失竊,報警處理,其後梁宗義於106年5月19日入監服刑後,經警員 林旺全 清查其犯罪,梁宗義遂在警員尚無確切事證,可資懷疑其涉犯本案竊盜犯行前,向 林員 自首上情,事後並接受裁判。
三、案經李文彬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
170條等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梁宗義坦承上揭竊盜犯行不諱,核與李文彬於警詢中指述其機車失竊之情節相符(偵查卷第11頁至第12頁),此外,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刑案現場照片各2張在卷可稽(偵查卷第17頁、第16頁),足徵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前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後,再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991號裁定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為2年10月確定,再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再由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95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3年4月確定,另因偽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6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上開3個執行刑,於100年2月23日送監接續執行,其刑期計算日期依序各為100年2月23日起至102年12月22日、102年12月23日起至106年4月22日、106年4月23日起至106年7月22日,至104年12月9日縮刑假釋出監在外(參見事實欄一所載),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而因上開3個執行刑之刑罰權個別,本得分開執行,彼此並無影響之故,應認被告在假釋時,前述之有期徒刑2年10月部分(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991號裁定),已經於102年12月22日執行完畢,準此,被告於106年5月17日再犯本案時,距該案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顯未逾5年,其又係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即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再者,被告於106年5月19日入監服刑後,警方於106年
6月5日尋獲本案贓車,而因該車係在106年5月16日停放,5月17日發現失竊,被告則涉嫌於106年5月15日、5月17日,兩次在南港竊取機車,對比前開案件之地緣關係、失竊之機車廠牌年份及棄置機車之方式等案件特徵結果,懷疑本案亦係被告所為,遂由警員林旺全前往借訊被告,被告並即向林員坦承本案犯行等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稽(偵查卷第5頁),斟酌前述案件特徵,雖足以令人在主觀上聯想到被告可能涉案,惟仍僅止於限縮偵查對象,其範圍尚嫌空泛,未達可以具體鎖定被告之程度,故在客觀上,尚難謂係已達合理可疑之確切根據,從而,被告所為,應認符合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之刑,同時有累犯加重與自首減輕之情形,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有多次事實欄一所示之竊盜前科,顯係慣犯,不知悔改,又再犯本案竊盜犯行,究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依其所述,不外犧牲他人權益,謀求自己一時方便而已(偵查卷第6頁),並無可取,本不宜輕縱,姑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亦查無有利用竊得之贓車,從事其他不法行為之事證,而該部失竊機車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萬元,並已尋回發還給失主李文彬,此經李文彬陳明在卷,並有贓物領據1份存卷可考(偵查卷第
9頁、第14頁),兼衡被告之年齡智識、生活經驗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竊得之該部機車已經實際發還給被害人,此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再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犯案時所使用之自備鑰匙1把,雖係其所有並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扣案,衡諸其價值不高,如再追查、沒收,徒增執行之程序耗費,並無多大實益,故亦不予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藍琪中華民國106年11月21日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