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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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消債更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消債更字第9號聲請人 傅和華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或居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關於更生或清算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於聲請更生時記載戶籍地為:「新北市○○區○○路○段00巷0弄00號4樓」址,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聲請狀1份在卷為憑,且聲請人亦自承現居住於上址,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是依前開規定,本件應由聲請人之住所地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1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趙伯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8年1月10日
書記官王敏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