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再字第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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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聲再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聲再字第1號再審聲請人 張憶如 再審相對人 李璧卿 上列再審聲請人與再審相對人間聲請再審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106年度再字第2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
106年12月12日裁定命再審聲請人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06年12月19日以寄存送達方式送達再審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而再審聲請人雖具狀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於107年1月24日以107年度救字第9號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嗣再審聲請人就上開駁回訴訟救助之裁定提起抗告,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7年12月11日以107年度抗字第311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在案,有本院109年度救字第9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311號等卷證及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311號民事裁定影本為憑。
三、再審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繳納裁判費,復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稽,其再審之聲請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505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1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古秋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8年1月11日
書記官蔡叔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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