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6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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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6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685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隋明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劉憲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4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隋明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隋明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9年5月29日12時40分許,在宜蘭縣○○鎮○○路○○號之「全聯福利中心」羅東南門店購物時,趁店員疏未注意看管財物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之「芋泥千層蛋糕」、「花生麻糬」、「鬆餅粉」各1盒、「十全大補湯」1包(以上商品市價合計新臺幣285元)等物,將上開商品放入其攜帶之購物袋內,未將上開商品拿出結帳即步出店門離去,因觸動店內之防盜警鈴,經該店店員 白婉娟 當場在其購物袋內起獲上開商品,並報警到場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隋明昌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賴美君、證人白婉娟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遭竊商品明細表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及照片5張。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於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9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8年9月1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審酌被告前案所犯係施用毒品罪,與本案所犯財產犯罪之罪質不同,侵害之法益亦不同,對於本案之竊盜犯行,難認其有特別之惡性,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素行欠佳,因一時貪念,在超市內徒手竊取賣場內商品之犯罪動機、手段及竊取財物價值之犯罪所生損害,竊取之商品已歸還該店店長賴美君保管,損失已獲彌補,暨其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即「芋泥千層蛋糕」、「花生麻糬」、「鬆餅粉」各1盒及「十全大補湯」1包,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保管,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存卷可查,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5日
簡易庭法官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蕭亦倫中華民國109年10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9 年度 簡 字第 685 號判決(109.10.15)【本件裁判書】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9 年度 簡上 字第 119 號(109.12.29)[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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