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813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813號

原告 陳冰 (即 陳宜之 繼承人)

被告 陳義雄

陳廷英

陳寬和 (殁)住彰化縣○○鄉○○村○○巷0號

上列原告與被告等間確認買賣關係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11萬375元【計算式:芳苑鄉文津北段370地號土地、面積13941.05㎡×354/12000(應有部分)×2700元/㎡(公告現值)】,則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1萬2088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華民國114年1月2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4年1月23日

書記官王宣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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