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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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30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0五四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一人選任辯護人李振燦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更㈡字第七七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五0六一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一0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壹、甲○○部分: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係信安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安公司)總經理,為公司負責人。其有原判決事實壹所載,基於逃漏稅捐之犯意,於民國八十二年間,明知信安公司並未向愛心塑膠企業有限公司等公司、行號買受或託運貨物,仍多次提供信安公司之統一編號及金額等不實資料予意圖幫助信安公司逃漏稅捐之上開公司、行號負責人 朱燆亮 等人,由彼等或不知情之成年會計製作屬於會計憑證性質之統一發票,填載虛偽之貨品名稱、數量、金額及買受人為信安公司之不實資料後,交付甲○○,作為不實之進項憑證(甲○○則按統一發票金額百分之六至百分之十支付代價)由信安公司不知情之成年會計,將之列入得扣抵進項稅額內,製作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持向桃園縣稅捐稽徵處行使,而逃漏營業稅;復於八十三至八十五年間,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上,持向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申報,以此不正當方法,分別逃漏八十
二、八十三及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均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管理之正確性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甲○○部分之判決,改判依行為時刑法所定牽連犯之例,從一重論處甲○○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刑(緩刑五年),固非無見。
惟查:(一)有罪判決書之事實記載,為適用法令之準據,法院應將依職權認定之犯罪事實,翔實記載,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並使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互相適合,方為合法。經查:1、原判決論處甲○○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刑,然事實欄僅泛稱:甲○○多次提供金額等不實資料予朱燆亮等人,再由 邱桂琴 及各該公司不知情之成年會計,部分於「如附件所示」時間,於業務上應製作屬於會計憑證性質之統一發票,填載虛偽之貨品名稱、數量、金額及買受人為信安公司之不實資料後,交付甲○○,作為不實之進項憑證(部分發票日期、金額「如附件所示」)云云(見原判決第二頁第十六至二十六行)。對於甲○○究在何時?提供如何之金額?交由何公司、行號?開立何種內容不實之統一發票?供信安公司作為進項憑證等犯罪事實,並未具體記載,且原判決並無任何附件可供憑參,致該部分事實尚不明確(按:原判決附表所列資料,係第一審共同被告 薛智 猶被訴收受信安公司交付之賄賂支票,與甲○○本件犯行無關,附此敘明。)2、原判決事實欄記載:甲○○係提供信安公司之統一編號及金額等資料予意圖幫助信安公司逃漏稅捐之朱燆亮等人云云(見原判決第二頁第十六至二十一行),似認朱燆亮等人係幫助信安公司逃漏稅捐;然理由欄卻稱:甲○○與朱燆亮等人(該部分所論為共同正犯之「劉鴻輝」,並未於事實欄列載),就所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等犯罪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云云(見原判決第三頁倒數第二至七行),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未盡一致,自有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二)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經查:1、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所定,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應受處罰,係自同法第四十一條轉嫁而來,非因身分成立之罪,此一處罰主體專指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而言;倘非公司之負責人,即非轉嫁之對象,縱有參與逃漏稅捐之行為,應適用特別規定,成立同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不能論以同法第四十一條逃漏稅捐罪之共同正犯。原判決認幫助信安公司逃漏稅捐之朱燆亮等人與甲○○間,就甲○○應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處罰之罪,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云云,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2、公司負責人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適用徒刑之處罰,乃屬代罰之性質,並非因其本身之犯罪而負行為責任,已如上述。而行為時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之牽連犯,必須同一人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行為另犯他罪名,始克相當;亦即必須同一犯罪主體之二個以上犯罪行為間,具有目的與方法、或目的與結果之關係,始得從一重處斷。為納稅義務人之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該公司負責人既非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犯罪或受罰主體,僅依同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代替公司受徒刑之處罰,自與其本身為犯罪主體所犯其他罪名間,不具行為時刑法第五十五條所規定牽連犯關係。原判決認甲○○應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處罰之罪,與其所犯之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罪,具上開牽連犯關係,適用法則亦有欠允當。
貳、乙○○部分: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乙○○係耀德公司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其明知耀德公司與信安公司並無交易往來,竟基於幫助信安公司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二年至八十四年間,指示耀德公司不知情之成年會計,於業務上所製作屬於會計憑證性質之統一發票上,填載虛偽之貨品名稱、數量、金額及買受人,交予甲○○,幫助信安公司逃漏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因認乙○○涉有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罪嫌。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乙○○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論處乙○○罪刑部分之判決,改判諭知乙○○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應依法調查之證據,如未依法調查或雖已調查而未調查明白,即與證據未經調查無異,如率行判決,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查原審認定乙○○並無被訴之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幫助信安公司逃漏稅捐犯行,主要係依據甲○○在第一審法院之供述及證人 杜淑端 等人之證詞,認定該部分之行為人應係耀德公司之總經理 劉京仁 ;並依卷附中山綜合醫院函(劉京仁在該院最後一次就醫紀錄為八十二年五月一日)、戶籍謄本(劉京仁於八十二年四月十六日、八十六年九月八日分別有遷移戶籍之紀錄)及劉京仁之美國護照、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等證據資料,認定尚無從證明劉京仁於八十二年五月至同年十一月之買賣統一發票期間不在我國國內云云(見原判決第六至八頁理由貳之㈠㈡㈤)。然查:本件公訴意旨指訴信安公司向耀德公司購買統一發票之發票日期係自八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至同年十一月十七日止(見第一審卷一第十三頁),上開劉京仁之就醫紀錄及遷移戶籍紀錄,或在該期間之前,或在該期間之後,似與該期間內劉京仁是否仍在我國國內無涉。另依卷附劉京仁之美國護照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所載,劉京仁持彼之美國護照於八十二年五月二十日出境後,至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始再入境(見原審更二卷第一八三頁),則公訴意旨所指耀德公司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幫助信安公司逃漏稅捐期間,劉京仁是否仍在我國國內?倘彼不在我國國內,則如何為該部分犯行?甲○○於原審改稱:耀德公司部分係與乙○○接洽,乙○○有交發票予伊等語(見原審更二卷第四三五頁),是否全然不足採?均不無再予究明之必要。原審對於上開與乙○○是否有幫助信安公司逃漏稅捐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並未調查釐清,率認乙○○所辯可採,而為其有利之認定,自嫌速斷;併有調查未盡及理由欠完備之違背法令。
叁、綜上,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尚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庸
法官賴忠星法官林開任法官林立華法官石木欽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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