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六四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並未目睹甲○○持有槍械,竟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向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誣告甲○○持有槍械,並指稱該槍械藏於甲○○位於花蓮市○○街○○○巷○號住處外之屋簷下,致警誤信聲請搜索票於同日前往搜索,嗣甲○○為表清白,竟於同年十一月六日十九時許,飲巴拉刈農藥自殺,於翌日上午八時三十五分許不治死亡,留有遺書三封表明係遭人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再者,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而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此外,按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所稱「誣告」,乃指「以犯人明知所訴虛偽為構成要件,若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遽指為誣告」、「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分別為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七一七號、四十四年台上字第八九二號及五十九年台上字第五八一號判例著有明文。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上揭誣告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乙○○於該署偵查時之供述、證人丙○○、丁○○於該署偵查時之證詞及被告於警局之指證筆錄影本暨被害人甲○○之遺書影本三份、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筆錄、驗斷書等附卷可稽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乙○○堅詞否認涉犯上開犯行,辯稱:伊確有看見甲○○拿槍、彈,才去向警局檢舉,伊並沒有誣告等語。經查:【一】被告於警訊時供稱:「我是於今(一)日下午十四時左右,前往花蓮市○○街○○○巷○號,因朋友找我去,所以前往該處後,即發現綽號『 阿萬 』男子正在施用安非他命,並持有乙把手槍把玩,後並把該槍械藏於其屋屋簷下方。」等語(參見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聲字第六三號偵查卷第四頁),其後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你為何知道槍放在屋簷下?)阿萬將電視賣給丙○○,我開我的車載 盧某 到阿萬家要搬電視,阿萬拿了一支土製的手槍出來問我說有誰要買,因他欠錢,我說我要這東西作什麼,我又不玩這東西。」(參見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三三八號偵查卷第三頁反面)、「(你為何檢舉甲○○持槍?)有一次被吉安分局派出所員警查獲我...在我家持有吸食器及少量安非他命,...途中警方希望我提供線索...我去打聽,發現甲○○那裡有槍,便向蘇警員檢舉。」等語(參見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五號偵查卷第十二頁),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我的朋友大頭告訴我,甲○○處有一支手槍。我沒有誣告甲○○,我和丙○○一起去買電視,甲○○告訴我如果要買槍以一萬或一萬五千元賣出,他的確有將槍取出給我們看。」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是我朋友『大頭』告訴我有一個叫「阿萬」的家中藏有槍枝,大頭是在長頸鹿遊樂場後面的電動場告訴我的,當時大頭告訴我時,丙○○並不在場。是後來丙○○來找我,我告訴他甲○○持有槍枝,在買電視以前我就告知盧此事了。」、「(甲○○取出槍枝時,丙○○是否看到?)應該沒有看到。因為他搬完電視就離開了,而我當時留在該處與甲○○聊天。」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七月十九日訊問筆錄)、「我們以買電視為由去接近他,去他家丙○○購買並載走電視,我就問他不是有槍枝要賣,他表示的確有槍枝要賣,一隻兩萬五千元,甲○○先上樓拿槍,他弟弟與女友均在樓下房間,他下樓時帶著一隻槍枝給我看,我問他一隻要多少錢,他說二萬五千元,我就告訴他我會幫他找買主。我要走時他就將槍放回他家的屋簷下。我開車離開後,便立刻打電話報警。」(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是觀諸被告上開於警訊、偵查迄本院審理時,就甲○○是否有取出槍枝乙事,前後所為供詞均相一致,並無齟齬扞格之處。【二】第查,證人丙○○於偵查中固證稱:其係單獨去向甲○○買電視等語,惟嗣於本院審理時則改口稱:(為何今日所言與偵訊時所言不同?)我以為說我自己載電視機的,與本案沒有任何牽連。」、「我是聽大頭跟被告在說,他們在說此事時我在旁邊,當時他們在通電話,他們說完後,被告就告訴我阿萬有槍,後來我就與被告假裝要去買電視。買電視時,是阿萬在與被告交談,當時我在試電視,看電視是否是好的。我當時是坐被告的車子去阿萬家,搬電視是請我哥哥開車來載,因被告電視是新的。大頭告訴被告阿萬持有槍枝時,我與被告在外面,正確地點忘了。大頭跟被告講電話時,我還不曉得,是後來被告告訴我阿萬處有一枝槍,為了與警察交換條件,被告才檢舉阿萬。」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七月十九日訊問筆錄),其就向甲○○購買電視之目的、購買過程細節、有無親眼目睹甲○○取出槍枝等,經本院施以隔離訊問結果,所為證詞與被告所供內容亦大致相合,足徵被告所供利用購買電視而得知甲○○有槍乙節,應非杜撰捏造,當有其可採信之處。而證人丙○○於偵查所為證述,既與審理時有重大出入,且證人主觀上為達撇清被告刑責之迴護目的(雖然結果適得其反),而於警訊中故為不實證詞之例,在實務上亦屢見不鮮,故證人刻意編造不實陳述,實非無可能,是其於審理中之證詞既與被告所供相互吻合,堪認其先前於偵查中之證詞,應具有明顯瑕庛,尚難資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三】再查,證人丁○○於偵查中證稱:「(當初何人檢舉甲○○持槍?)乙○○,綽號『黑金』。」、「(檢舉內容?)他說他(按指甲○○)持有槍枝,並放在屋簷下。」、「(他如何知道的?)他說他有看過。」等語(參見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五號偵查卷第十一頁), 益徵 被告所述有看見甲○○拿槍乙事,要非虛詞。猶有進者,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如何得知線報?)是在辦他案時被告提供訊息給我們。我們從頭至尾只有一份筆錄。」、「(被告檢舉後,你們就申請搜索票?)當時還沒有申請到搜索票,所以我我們先以偵查方式,到甲○○住處向甲○○詢問是否持有槍枝,我們知道甲○○藏匿槍枝的處所是被告告訴我們的。我們到甲○○家,請甲○○到屋簷下去摸看有無槍枝,槍枝內還有二發子彈。我與被告沒有過節,也不認識他。」等語(本院九十年七月十九日訊問筆錄),證人即死者甲○○於警訊時亦供稱其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晚上十一時三十分許,有親自在其住處屋簷下取出乙把短槍及二發子彈等語(參見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聲字第六三號偵查卷第七頁),可證被告所檢舉槍枝在甲○○家中屋簷下乙事,實屬信而有徵,並非空穴來風,其因槍枝所在位置係甲○○住處屋簷而指甲○○持有槍枝,縱該槍枝並非甲○○所有,揆諸上揭條文與判例意旨,亦難逕認被告主觀上具有誣告之故意。【四】第查,起訴書所檢附之甲○○遺書,依其內容所述,死者甲○○雖堅稱係遭人陷害而決定以死明志,唯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足資調查所述是否為真,另卷附之驗斷書及勘驗筆錄等,充其量僅能證明甲○○自殺身亡之事實,尚不得以此遽認被告所訴係屬
誣告,而課被告以誣告罪責。【五】稽諸前述,本件被告乙○○被訴之誣告犯行,並無任何積極證據可茲證明係為真實。此外,經本院依職權調查結果後,亦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認被告乙○○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俾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
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陳世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書記官連玫馨中華民國九十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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