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花蓮 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八一號
原告乙○○被告甲○○
丙○○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甲○○、丙○○應分別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丙○○分別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肆萬元為被告甲○○、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甲○○、丙○○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分別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甲○○、丙○○應分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被告甲○○於民國七十八年間,同意將其所有坐落花蓮縣○里鎮○○段第三六
九之一、第三七0地號等農地出售予被告丙○○之父即訴外人 楊慶橋 ,惟因楊慶橋無自耕能力,致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迄八十四年七月間,被告丙○○委託訴外人 張玉煌 (原名 鍾玉煌 )代書尋覓有自耕能力之人頭,俾將上開土地所有權先暫時登記於人頭名下,嗣農地開放自由買賣後,再行移轉登記於被告丙○○名下。張玉煌受託後,輾轉委託同業即原告辦理,原告乃將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有自耕能力之訴外人 梁玉美 名下。被告明知上情,竟共同意圖使原告受刑事處分,基於犯意之聯絡,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以原告未將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告丙○○,而違法登記於梁玉美名下為由,具狀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誣指原告涉有偽造文書、詐欺及背信等罪嫌,經該署檢察官偵查,認原告罪嫌不足,而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九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且經原告就被告二人提出誣告之刑事告訴之後,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九七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四0號依誣告罪嫌將被告二人各處有期徒刑三個月,均緩刑二年確定。
㈡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查花蓮縣稅捐稽徵處就被告甲○○與梁玉美買賣土地申請免徵土地增值稅一事,於八十五年三月九日曾發函通知被告甲○○,該函之正本收受者已載明為「義務人:甲○○」、「權利人:梁玉美」、「代理人:乙○○」,足證被告甲○○早已知悉上開土地業由原告過戶移轉登記於梁玉美名下。另被告丙○○曾代理其父楊慶橋向花蓮縣玉里鎮公所申請自耕能力證明,經該所以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七日八五玉股代字第一八五六三號函說明因現耕農地為梁玉美所有,與申請要件不符而未准核發。且被告丙○○更曾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函詢農業發展條例何時發放農地可自由買賣,足證被告早已知悉上開農地已經彼等同意移轉登記與梁玉美名下,被告辯稱八十九年一月間向花蓮縣玉里地政事務所申請土地謄本始知悉土地過戶予梁玉美顯非實情,仍猶對原告提出偽造文書、背信、詐欺等刑事告訴,顯係故意侵害原告之權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查原告為地政高考及格,職業代書業務十年,經被告等蓄意誣指,原告之名譽
造成重大損害,且被告之誣告若因而成立,當無任何人敢委任原告辦理代書案件,對代書業務造成重大影響,精神上之痛苦更難堪言,而被告於庭訊猶推諉卸責,毫無悔意,爰參酌被告資力尚富,以及原告之教育程度、身份地位,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分別賠償原告三十萬元。
㈣被告雖辯稱其無誣告原告之故意云云,惟查,被告甲○○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九三號告訴張玉煌、梁玉美及原告等三人涉嫌詐欺、偽造文書、背信等案件中業已坦承伊知道且願意以第三人名義辦理過戶,且被告甲○○之坐落花蓮縣○里鎮○○段第三六九之一及第三七0地號欲過戶給梁玉美,於八十五年三月一日申請免徵土地增值稅時,花蓮縣稅捐稽徵處玉里分處亦曾以八十五年三月九日花稅玉分㈡字第一0五一號函通知免徵土地增值稅,並以正本送達被告甲○○,足徵其早已明知土地過戶與梁玉美,並由原告代理之事實。然其竟以原告未將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告丙○○而違法登記於梁玉美名下,委由律師具狀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其意圖使原告受刑事處分甚明,既係侵害原告之名譽,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被告甲○○於鈞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四0號誣告案件審理中,經法官訊問是否要出售土地,答稱:是。是否要過戶給他人,答稱:是。是否有收到錢,答稱:是。故被告甲○○既有收到買賣之價金且土地亦真欲出售給買主,與原告更無任何委任關係,何來涉有詐欺、偽造文書、背信可言,被告甲○○基於賣主身分,竟對於原告濫訟誣指其犯行實屬非輕,更應對其嚴重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㈤至於被告丙○○曾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二日及二十六日簽立委託書,其中七月十
二日乃被告丙○○親筆所簽,而七月二十六日之委託書乃張玉煌受委任後另行製作,並於附註三點事項後代簽被告丙○○之名,並至被告丙○○住處請其蓋章,其亦親自蓋章。而依委託書內容即詳細載明為楊慶橋辦理申請登記土地買賣登記,委託人楊慶橋因無自耕能力證明,同意暫借他人名義登記,等農地開放自由買賣通過後再換回本人名下。而楊慶橋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委託張玉煌向花蓮縣玉里鎮公所申請自耕能力證明,花蓮縣玉里鎮公所業以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七日八五玉服代字第一八五六三號函函覆:「台端申請自耕能力證明書乙案,經查台端現耕農地係梁玉美君所有‧‧‧」,足徵被告丙○○於八十五年十二月間已知悉土地登記予梁玉美之事實,其竟佯稱於八十八年間申請土地謄本方得知前述事實,濫行提起告訴,其意欲損害原告權利甚明。另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亦以前揭函文函覆被告丙○○農地自由買賣何時才會實施之相關事宜,亦足證被告丙○○早已知悉土地登記予他人之事實,否則其何可能就農地何時開放自由買賣事實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函查,足徵其所辯並無誣告故意、損害原告權益之詞,顯係不實。
三、證據:提出㈠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九三號不起訴處分書一份、㈡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四0號刑事判決書一份、㈢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八十九年一月五日(八九)農企字第八九0一00四三六號書函一份、㈣花蓮縣稅捐稽徵處玉里分處八十五年三月九日花稅玉分㈡字第一0五一號函一紙、㈤委託書二紙、㈥花蓮縣玉里鎮公所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七日八五玉服代字第一八五六三號函一份、㈦花蓮縣政府八五府地權字第二五八九一號函一紙、㈧律師事務所函一紙、㈨考試院(七二)特軍轉乙字第五六二號及格證書一紙、㈩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七十二年七月七日七十二局貳字第一七四四九號函影本一份。(以上均為影本)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二、陳述:㈠按基於審判獨立之原則,民事法院本於當事人之舉證,審酌全辯論意旨,自得
依職權為其心證之形成,非必受刑事判決認定之拘束,最高法院三十八年上字第八十七號著有判例,合先敘明。又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既遂罪,係意圖使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為構成要件,若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或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者,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最高法院亦著有二十年上字第七一七號及四十四年台上字第八九二號判例。
㈡本件事實乃起因於八十四年間,被告甲○○因被告丙○○之父楊慶橋代其清償
積欠他人之債務,乃同意以其所有坐落花蓮縣○里鎮○○段第三六九之一、第三七0地號土地過戶於楊慶橋,因楊慶橋無自耕農身份,乃同意將上開土地改過戶於其子即被告丙○○,被告丙○○經人介紹乃委由張玉煌代書辦理過戶手續,此後一直無張玉煌之消息。至八十八年十一月間,被告甲○○之外孫即訴外人 陳英敬 為辦理被告甲○○之低收入戶證明,須檢附被告甲○○名下之財產資料,陳英敬乃至地政事務所調閱上開土地登記謄本,赫然發現被告甲○○所有之上開土地竟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五日登記於梁玉美名下,陳英敬即找被告丙○○商討此事,並一起請教玉里鎮某代書,經研究結果因被告甲○○與丙○○從未委任原告且又不認識梁玉美,認遭被騙,乃一起委託律師提出告訴。在偵查中被告甲○○提出已遭過戶之土地登記謄本,及指出土地登記申請書其中被告甲○○之簽名非其親筆,證明原告涉有犯嫌;而被告丙○○發現過戶程序有蹊蹺,且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向玉里鎮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由該會以八十九年民調字第八十號通知張玉煌、原告到場調解,此又有通知函可證。詎屆時渠二人均未到場澄清疑點,被告益加懷疑原告涉有偽造文書等嫌疑。偵查中原告雖提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八九)農企字第八九0一00四三六號函,證明被告丙○○曾申請詢問農發條例何時才會通過修正,以證明被告丙○○知悉原告已經辦理過戶事宜,惟該函係原告自行函查,且未寄給被告,然檢察官及原審竟為被告已知悉原告辦理過戶之事實,並進而認定被告二人犯有誣告罪嫌。
㈢在被告告訴原告涉有偽造文書後,經過幾次開庭,被告之訴訟代理人認為兩方
或係出於誤會,乃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撤回告訴,且於原告獲不起訴處分後,並未聲請再議而確定,顯示雙方確係誤會產生。設若,如當初被告丙○○申請調解時,原告能到場調解,屆時雙方把問題說清楚,被告自不會產生懷疑,即不會有嗣後之告訴。從以上可知,被告確實無意圖使原告受刑事處分之故意,否則焉有撤回告訴及放棄聲請再議之理。
㈣被告既無誣告之故意,即無侵權行為之存在,自應駁回原告之訴。若鈞院認為
有侵權行為者,應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為判斷。查原告為一代書並非地政高考及格,地位並非崇高,更非知名人士,與一般平民無異,其雖遭受告訴之訟累,惟被告已在偵、審庭中表示係誤會,且已受刑事判決之教訓,是以原告並無損害。而被告甲○○國小畢業已屆年邁,與一子相依為命,至於被告丙○○為國小畢業以打零工為生,又須扶養妻小,經濟非佳,原告請求各賠償三十萬元,顯然過高。
㈤原告所提出之花蓮縣稅捐稽徵處函文,被告甲○○並不知情,因其未委託原告
辦理且不知梁玉美為何人,故對該函並無印象;玉里鎮公所之函亦為張玉煌自行申請,楊慶橋並不知情。至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二日被告丙○○之委託書,係委託張玉煌辦理土地買賣登記,當時並無附註之記載,顯然該附註為張玉煌於被告丙○○委託伊後擅自加入,被告丙○○並不知情。而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之委託書內委託人非被告丙○○之筆跡,且附註又係張玉煌自行加入,與被告丙○○無涉。
三、證據:提出㈠土地登記謄本一份、㈡土地登記申請書一紙、㈢花蓮縣玉里鎮調解委員會通知函一紙、㈣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函一紙、㈤撤回告訴狀一份、㈥戶籍謄本一份(以上均為影本)。並聲請訊問證人陳英敬,以及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函查(八九)農企字第八九0一00四三六號函係何人申請查詢、函覆之地址為何;又聲請將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委託書之筆跡送鑑定。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四0號刑事卷宗全卷(內含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九七號偵查卷宗及九十年度執他字第一0二號執行卷宗),以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九三號偵查卷宗;並向花蓮縣玉里鎮公所函查被告丙○○申請核發自耕能力證明書之相關情形。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欲將坐落花蓮縣○里鎮○○段第三六九之一、第三七0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出賣予被告丙○○之父楊慶橋,但因楊慶橋並無自耕農之身分無法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遂指定將土地登記於被告丙○○名下,惟被告丙○○亦無自耕農身分,即委託張玉煌將系爭土地移轉於有自耕農身分之人,待將來農地能自由買賣後再行移轉登記於被告丙○○名下,張玉煌遂輾轉委託原告代為辦理,原告即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於梁玉美名下。被告明知系爭土地先行移轉他人之事實,竟共同意圖使原告受刑事處分,基於犯意之聯絡,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以原告未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告丙○○,而違法登記於梁玉美名下為由,具狀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誣指原告涉有偽造文書、詐欺即被信等罪嫌,經該署檢察官偵查,認原告罪嫌不足,而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九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且經原告就被告二人提出誣告之刑事告訴之後,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九七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四0號依誣告罪將被告各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二年確定。因認被告故意侵害原告之名譽,而依據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分別給付慰撫金三十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被告則以因為不認識原告且原告於玉里鎮調解委員會時不出面釐清,以致於被告有此懷疑,才會向地檢署提出告訴,但在被告提出原告涉有偽造文書等之告訴後,經過幾次開庭,被告認為兩方或係出於誤會,乃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撤回告訴,且於不起訴處分後,並未聲請再議而確定,顯示雙方確係誤會產生。再者,原告所提出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下簡稱農委會)之函文,乃原告自行函查,又未通知被告丙○○,委託書上之附註乃張玉煌自行加註,被告丙○○均不知情;至於花蓮縣稅捐稽徵處之函,被告甲○○亦不知情,以上函文均不足推論被告知悉系爭土地已由原告辦理移轉登記於梁玉美名下之情況。是以,本件確係誤會所產生,被告並無使原告受刑事處分之意圖,而被告既無侵害原告名譽之故意,自無須負侵權行為之責任。縱認被告有損害原告名譽之行為,然原告所受損害並非重大;復參酌被告之年齡、收入及教育狀況,原告請求之金額顯然過高等語,以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九三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四0號刑事判決書、農委會八十九年一月五日(八九)農企字第八九0一00四三六號書函、花蓮縣稅捐稽徵處玉里分處八十五年三月九日花稅玉分㈡字第一0五一號函、委託書、花蓮縣玉里鎮公所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七日八五玉服代字第一八五六三號函、花蓮縣政府八五府地權字第二五八九一號函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四0號刑事卷宗、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三九三偵查卷宗,核閱屬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雖辯稱伊並不知情原告將系爭土地登記於梁玉美名下,且未委託原告辦理系爭土地過戶事宜云云。惟查:
㈠被告均已自認因被告丙○○未有自耕農之身分無法買售系爭土地,故委託張玉煌
先移轉系爭土地於有自耕能力之人頭下,待農業發展條例通過允許農地自由買賣後再行移轉登記;且張玉煌於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四0號刑事案件中結證稱:「(法官問:你是否有辦○○里鎮○○段三六九之一、三七0土地過戶事宜?)有,當時是丙○○委託我辦,土地是甲○○賣給丙○○的父親楊慶橋,因楊慶橋沒有自耕能力,無法過戶,丙○○說是否能找到一個人頭來登記,後來我就請乙○○幫忙找人頭,他找到梁玉美,就由乙○○接辦案件,後來就過戶給梁玉美名下,後來農發條例修正通過,楊慶橋說要過戶給丙○○,我就再委託乙○○將土地過戶回來在丙○○名下。」復證稱:「(法官問:你委託乙○○找人頭,你有無跟被告二人講?)我有跟丙○○講我委託乙○○找人頭,後來也有跟他說找到人頭,後來梁玉美的權狀下來,我有打電話跟他說權狀下來了,他說繼續辦,辦到登記到他的名下為止,之後,楊慶橋到我家,我有拿權狀給楊慶橋看。」(見上開刑事卷第三十七至三十八頁)。是以,由張玉煌之證詞可知,被告確已由張玉煌處知悉系爭土地委由原告辦理過戶於具有自耕能力之梁玉美名下,且此處理方式亦符合被告之本意。至於被告雖辯稱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之委託書上被告丙○○之簽名係偽造,故被告丙○○並未同意將系爭土地先行移轉於具有自耕能力之第三人云云。惟縱認此一抗辯為真實,然被告丙○○業已自認八十四年七月十二日之委託書為其親自簽名,僅辯稱其上記載之三點附註乃張玉煌自行加註云云,然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既曾自陳因其無自耕能力故委由張玉煌代尋人頭暫為登記,且被告丙○○亦無法舉證證明其所指之附註係張玉煌自行加註,則其所為上開抗辯,顯屬無據而背於事實,不足採信。
㈡再以,被告丙○○曾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向農委會函詢農業發展條例何時
才會通過修正,農地開放自由買賣何時才會實施,並經農委會於八十九年一月五日以(八九)農企字第八九0一00四三六號函,以被告丙○○為收件人函覆在案,此經本院函查農委會所函覆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九0)農企字第九00一三三六四二號函附卷可稽。且張玉煌曾向花蓮縣玉里鎮公所函查楊慶橋申請自耕能力證明書之事項,經該公所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七日以正本函覆楊慶橋,其主旨載明「經查台端現耕農地係梁玉美君所有‧‧‧」,此有花蓮縣玉里鎮公所八五玉服代字第一八五六三號函附卷可稽。被告丙○○為楊慶橋之子,且經楊慶橋指定為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對於系爭土地之相關事項,自當由其處理而知之甚詳,其對於本件函文亦應已知悉。是以,被告丙○○業已知悉於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前有關農地買受人資格之限制,堪認其早已知悉系爭土地乃原告代為辦理移轉登記於梁玉美名下,被告丙○○所辯情節,尚難採信。又花蓮縣稅捐稽徵處就甲○○與梁玉美買賣上開土地申請免徵土地增值稅一事,曾於八十五年三月九日發函通知被告甲○○准予免徵,而該函文之正本收受者已註明為「義務人:甲○○」、「權利人:梁玉美」、「代理人:乙○○」,此有花蓮縣政府稅捐稽徵處玉里分處八十五年三月九日花稅玉分㈡字第一0五一號函,在卷可證,亦足證被告甲○○早已知悉系爭土地業由原告代為辦理移轉登記於梁玉美名下,被告甲○○辯稱其於提出偽造文書等告訴之前並不知悉由原告辦理系爭土地過戶於梁玉美名下等情,顯非事實。
三、由上可知,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原告乃受委託將系爭土地辦理移轉登記於具有自耕能力之梁玉美名下,並將於開放農地自由買賣之後將之移轉於被告丙○○名下,卻仍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原告偽造文書、背信、詐欺之告訴,並經本院以誣告罪判處徒刑確定等情,足信為真實。而原告為代書,此乃兩造所不爭,其工作性質當以其信賴度、忠實服務為重點。被告所提出之告訴乃涉及原告從事代書事務而偽造文書、詐欺、背信,對於原告從事代書工作之名譽、於社會上之評價因此而低落,顯然有所影響。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提出告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誣告罪判處徒刑確定,乃故意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堪信為真實。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原告為從事專業土地代書事務之人,並經提出考試院(七二)特軍轉乙字第五六二號及格證書、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七十二年七月七日七十二局貳字第一七四四九號函為證、被告業經判處誣告罪有期徒刑三月確定,足以公示被告所告訴之事項為不實,稍可回復原告之名譽,以及被告之行為目的乃在維護其財產、被告甲○○之年紀已高以及被告之經濟能力並非富裕等情,本院認原告因被告故意侵害名譽權所得請求之非財產損害賠償,應以二十萬元即被告分別給付十萬元為適當,超過此部分之請求,尚屬過高,無由准許。
四、綜合上述,原告主張被告故意侵害其名譽權為有理由,而被告抗辯其無侵害原告名譽之故意等情,均不足採。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丙○○分別給付慰撫金十萬元,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其所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官陳心弘~B法官郝燮戈~B法官余明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林香君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