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7年度重秩字第3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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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07年度重秩字第39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
被移送人   顏紹軒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7年4月19日新北警林刑社字第107000865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顏紹軒不罰。
事實及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民國107年4月13日13時30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0段0號附近,被移送人因與證人 王朝清 發生交通
事故,經警於上開時、地處理時,見被移送人精神恍惚坐於
地上,身旁放有一袋裝有強力膠之綠色塑膠袋,認被移送人
涉犯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項第1款「吸食或施打煙毒或
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規定云云。
二、按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
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
定犯罪事實。」及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所揭示:
「事實應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之
意旨,於法院審理行為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時,當有
其適用。本件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涉有上開行為無非以被移
送人精神恍惚、其身旁所查扣之裝有強力膠之綠色塑膠袋及
證人王朝清之證言為據。然查,被移送人否認吸食毒品,於
警詢時辯稱:「(問:警方到場時,發現你坐於地上,身旁
有一袋強力膠,裝於黃色塑膠袋內,是否為你所有?)不是
為我所有。那袋強力膠本來就在那邊。」、「(問:你最近
是否有吸食強力膠?)沒有」等語,然移送機關並未進一步
查證扣案物究竟為何人所有,且證人王朝清並未親眼目睹被
移送人有吸食強力膠之行為,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
被移送人確有上開不法行為,移送機關亦未再提出補強證據
,本件即乏證據證明可資審認被移送人有移送機關所指吸食
強力膠之行為,揆諸首開說明,自不能推定被移送人有違反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項第1款之行為,自應為不罰之諭
知。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書記官王品媛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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