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9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懲治走私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二0號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許巍騰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不服智慧財產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刑智上訴字第四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三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理由欄謂:辯護人辯稱:「 鄭欣怡 」留予瑞豐報關有限公司(下稱瑞豐公司)之超思唯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超思唯公司)地址為「台北市○○街○○號一樓」,該地點與上訴人所負責之公司營業處所「台北市○○區○○○路○段○○○號九樓之四」不同,顯係為規避瑞豐公司得知超思唯公司真正地址及電話,上訴人並無與「鄭欣怡」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行為云云。查依卷附之超思唯公司出進口廠商登記卡,其上即已記載該公司之電話、傳真及地址,是以瑞豐公司尚非全然無法與實際經營超思唯公司之上訴人聯絡,況超思唯公司自設立後即多次變更登記公司所在地及實際營業地址,尚難僅憑「鄭欣怡」留予瑞豐公司之超思唯公司地址與登記公司所在地不同,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等語。惟超思唯公司營業處所係於台北市○○區○○○路○段○○○號九樓之四,而鄭欣怡留予 李福龍 之超思唯公司地址為台北市○○街○○號一樓一位辦公桌,該辦公桌之租賃契約書非由上訴人與 葉明煌 所簽訂,如走私行為係上訴人所為,當指定超思唯公司之營業處所或公司地址聯絡處,無須另行承租四平街之辦公桌為通知 李福隆 之處所,顯係鄭欣怡與 張蒼龍 不欲上訴人 得知渠 等違法走私行為,方未以上訴人之營業地址為通知李福隆之處所,並另假冒超思唯公司之名義向葉明煌承租辦公桌作為聯絡處。且李福龍於警詢供稱:期間試著依名片上之電話(00000000)與其聯絡,但對方表示該電話並非超思唯公司所有,若要找鄭欣怡小姐請撥手機(0000000000)聯絡,足見鄭欣怡並非超思唯公司員工。又李福龍另稱:其間本公司人員曾向 鄭女 表示,由本公司人員親赴超思唯公司拿取進口文件以便報關,惟鄭女堅持以郵寄方式將進口資料送至本公司等語,綜觀鄭欣怡行徑,可知係擔心瑞豐公司發現其並非超思唯公司之員工,如上訴人有與鄭欣怡共謀走私行為,鄭欣怡大可以超思唯公司之電話與住址與報關行聯絡,何需千方百計規避報關行得知超思唯公司之真正地址及電話,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與鄭欣怡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行為,有違經驗法則。㈡原判決理由記載:依卷附之超思唯公司出進口廠商登記卡,其上即已記載該公司之電話、傳真及地址,是以瑞豐公司尚非全然無法與實際經營超思唯公司之上訴人聯絡等語。互核證人即瑞豐公司負責人李福龍亦聲稱超思唯公司登記卡名片兩張,都是鄭欣怡用信封裝在一起寄過來的等語以觀,該登記卡,公司執照為真實,其上記載之公司地址,電話,傳真當亦屬真實無疑。倘若上訴人有意走私,焉會提供真實無虛之登記卡?又豈會提供可供查證之人頭 陳怡銘 追溯實際負責人為上訴人?原判決立論有違論理法則至明,自屬判決當然違背法令。㈢證人李福龍於第一審證稱:係撥打0000000000號電話與鄭欣怡聯絡等語。惟證人即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聲請人 郭澤立 於第一審證稱:身分證已於民國八十九年遺失,該門號係遭人冒名申請,另涉及走私案件等語,可知鄭欣怡與瑞豐公司通聯持用之電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他人冒用郭澤立遺失之身分證申辦,並涉及連續走私案件,業經鈞院判決確定,該等案件與本案有絕對關聯。原審應調閱該鈞院判決,究明該等案件中是否有「張蒼龍」「鄭欣怡」等人亦係利用同一手法騙取他人公司之出進口廠商登記卡、公司大小章及公司執照辦理假進口等情。惟原審未調閱該判決,致無從究明事實真相,置上訴人有利之答辯於不顧,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惟查原判決依憑上訴人部分不利於己之自白、證人李福龍於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下稱調查處)、偵查中、第一審之證言、證人陳怡銘於第一審之證言、證人 葉大裕 於原審之證言、「鄭欣怡」與瑞豐公司聯絡之信封、信函、超思唯公司業務經理鄭欣怡之名片、署名超思唯公司鄭小姐之文書、超思唯公司出進口廠商登記卡、電放切結書、香港忠信公司發貨單、發票人李福龍支票、裝箱單(PACKING)、香港忠信公司產品簡介資料、進口報單AT/九0/一三三九/0二0五、台北市政府建設局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函及其檢附超思唯公司登記卷宗、台灣省菸酒公賣局基隆分局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九0基局業字第一三一九號函、仿冒之硬盒長壽菸之外包裝乙只、仿冒長壽菸之香菸乙包、台灣菸酒公司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台菸酒行字第0九一00一六五七九號函及其檢附經濟部中央標準局長壽菸商標註冊證等相關資料等證據,資以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幫助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刑(處有期徒刑十月,減為有期徒刑五月),已詳述其所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有本件犯行,辯稱:僅提供超思唯公司出進口廠商登記卡給「張蒼龍」辦理進口業務,因超思唯公司需要實際業績,「張蒼龍」及其友人告知係進口塑膠浪板,其不知亦未參與渠等走私犯行云云。其選任辯護人辯稱:「鄭欣怡」留予瑞豐公司之超思唯公司地址為「台北市○○街○○號一樓」,該地點與上訴人負責之公司營業處所「台北市○○區○○○路○段○○○號九樓之四」不同,顯係為規避瑞豐公司得知超思唯公司真正地址及電話,上訴人並無與「鄭欣怡」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行為云云。又證人葉大裕證稱:因為張蒼龍幫其代辦個人信貸,所以認識張蒼龍,張蒼龍說需要公司辦理進口建築材料,而上訴人有公司,所以介紹上訴人與張蒼龍認識洽談等語。經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係卸責之詞不足可採,或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分別在判決內詳予指駁,並說明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原判決所為論述,核與卷證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按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本件原審綜合上訴人及證人李福龍、陳怡銘、葉大裕之供述,斟酌其他證據,認定上訴人有本件罪行。對於上訴人辯解,認不足採;證人葉大裕所為證言,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已分別在判決內詳述其認事採證、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核與證據法則並無違背,為其職權之適法行使,依上開說明,自不能指為違法。又本件上訴人犯行事證已明;而上訴人於原審並未聲請調閱涉嫌冒用郭澤立名義申請電話之人相關案件卷宗;且於原審審理期日經審判長訊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上訴人及其選任辯護人亦均答稱:「沒有」,原審未為無益之調查,自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上訴意旨所指各節,或為單純事實之爭執;或於原判決之主旨不生影響之事項任意指摘;或原審已加審酌、論斷,屬原審得本於職權裁量之事項,已於判決內詳述其認事採證及證據取捨、判斷之理由,為其職權之適法行使,或事證已臻明確並無再為傳訊調查必要之裁量事項;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均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上訴人想像競合所犯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修正前之商標法第六十三條部分,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上訴人對此部分一併提起上訴,自非法之所許,應予駁回,併予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一鑫
法官張春福法官林勤純法官李錦樑法官陳國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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