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原交簡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原交簡字第101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瑋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26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翁瑋隄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翁瑋隄於民國108年9月9日23時許,在高雄市楠梓區某友人住處食用含酒類之燒酒雞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10)日0時許,騎乘牌號碼MUM-8607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顏貝 家上路。嗣於同日0時1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與 蔡宗錦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蔡宗錦提出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0時50分許,對翁瑋隄施以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7毫克。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翁瑋隄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蔡宗錦、 顏貝家 於警詢之證述。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仁武交通分隊酒精測試報告、財
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診斷證明書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及現場照片12張。
三、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民國102年6月11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而被告翁瑋隄為警查獲時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7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另本件卷附之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固勾選被告之自首情形為:「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惟此所謂被告承認「肇事」,應係指被告就其騎乘機車肇事一事承認而言,至於被告就其酒後駕車之犯行部分,係於警方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對其實施呼氣檢驗後,查知被告酒精濃度超過標準,被告始承認其駕駛前有食用含酒類料理之行為,此見卷附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警詢筆錄已明,是被告承認犯罪,係在行為經警查知後所為,屬於自白性質,難認有自首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茲審酌被告於食用含酒類之料理後,所測得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即貿然附載乘客,騎乘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顯然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至為顯然,並因而肇生事故,所為非是。惟考量被告前無酒後駕車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本案為其初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大學、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8年10月7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0月7日
書記官董明惠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2662號被告翁瑋隄女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瑋隄於民國108年9月9日23時許,在高雄市楠梓區某友人住處食用含酒類之燒酒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翌(10)日0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牌號碼MUM-8607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顏貝家上路。嗣於同日0時1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與蔡宗錦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擦撞,致蔡宗錦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蔡宗錦提出告訴),經警據報前來,並於同日0時5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77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瑋隄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診斷證明書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及現場照片12張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翁瑋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11日
檢察官蘇恒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9月18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