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180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素蘭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4102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年度訴字第219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素蘭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素蘭因其配偶 董作鑫 於民國104年11月9日過世,為辦理董作鑫喪葬事宜及董作鑫向第一商業銀行幸福分行貸款新臺幣(下同)950萬元,需按月攤還本息之債務清償事宜,欲以董作鑫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青年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青年郵局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幸福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日盛商業銀行苓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日盛銀行帳戶)存款加以支應,竟未經董作鑫之繼承人 董毓雯 (為董作鑫與前妻 劉語藍 所生之女)同意,擅自利用保管董作鑫上開帳戶存摺、印章之機會,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04年11月11日8時29分許,前往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樹郵局(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下稱大樹郵局,原起訴書誤載為青年郵局,業經檢察官於準備程序加以更正),冒用董作鑫名義,接續填具如附表編號1、2所示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各1份,在如附表編號1、2所示欄位內盜蓋「董作鑫」之印文各1枚,偽造用以表示董作鑫提領青年郵局帳戶內現金59萬元、6萬5千元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各1份,交由不知情之大樹郵局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致該承辦人員在不知董作鑫已死亡且未經全體繼承人授權之情況下,依劉素蘭之指示,將董作鑫青年郵局帳戶內59萬元、6萬5千元,各轉匯至劉素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南水交社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劉素蘭之郵局帳戶)、董作鑫繼承人 董毓芳 (不知情)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南水交社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董毓芳之郵局帳戶),足以生損害於郵局對於客戶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及董毓雯。
(二)於104年11月11日9時29分許,前往第一商業銀行楠梓分行(址設高雄市○○區○○路○號),冒用董作鑫名義,接續填具如附表編號3、4所示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取款憑條各1份,在如附表編號3、4所示欄位內盜蓋「董作鑫」之印文各1枚,偽造用以表示董作鑫委託其將第一銀行帳戶內100萬元匯款至劉素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之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董作鑫提領第一銀行帳戶內現金28萬元之取款憑條各1份,交由不知情之第一商業銀行楠梓分行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致該承辦人員在不知董作鑫已死亡且未經全體繼承人授權之情況下,將董作鑫第一銀行帳戶內100萬元匯至劉素蘭之合庫銀行帳戶內,以及交付現金28萬元予劉素蘭,劉素蘭再於同日11時18分許,將28萬元存入其合庫銀行帳戶內,足以生損害於第一商業銀行對於客戶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及董毓雯。
(三)於104年11月11日10時25分許,前往日盛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址設高雄市○○區○○○路○○○號1樓之1,下稱日盛銀行北高雄分行,原起訴書誤載為日盛商業銀行苓雅分行,業經檢察官於準備程序加以更正),冒用董作鑫名義,填具如附表編號5所示取款憑條1份,在如附表編號5所示欄位內盜蓋「董作鑫」之印文1枚,偽造用以表示董作鑫提領日盛銀行帳戶內現金28萬5千元之取款憑條1份,交由不知情之日盛銀行北高雄分行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致該承辦人員在不知董作鑫已死亡且未經全體繼承人授權之情況下,交付現金28萬5千元予劉素蘭,足以生損害於日盛商業銀行對於客戶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及董毓雯。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劉素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訴字卷第79、82頁),並有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取款憑條等件影本(證據出處均如附表所示)、遺產稅申報書(見偵二卷第199-211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見偵一卷第8頁)、董作鑫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己身一親等資料查詢結果、青年郵局帳戶存摺影本及最近交易資料、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及歷史交易明細表、日盛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及歷史交易表、第一銀行放款(單筆授信)攤還及繳息記錄明細表(見偵二卷第31、131-133、135、139、165-167、177、185、239頁、訴字卷第21、55-56頁)、被告之郵局帳戶存摺影本及歷史交易清單、合庫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及歷史交易查詢結果暨存款憑條影本(見偵二卷第13
3、137、241、243頁、訴字卷第49、51、59、95-103頁)、大樹郵局地址資訊(見訴字卷第25頁)、日盛銀行分行據點資訊(見訴字卷第27頁)、董毓芳之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見訴字卷第63頁)等證據資料附卷可稽。再者,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所有人亡故後,繼承人欲提領被繼承人之存款時,應由繼承人提出完整繼承資料始能辦理繼承相關事宜,提領款項一律開立該金融機構支票,抬頭為所有繼承人姓名,不可領現,若未能前往金融機構之繼承人,則需提出委託書。依此,繼承人於提領被繼承人之存款時,自應循上開途徑為之,尚非得由其中部分繼承人,擅自提領處分被繼承人所遺留之財產。被告既知董作鑫身後所留一切財產均已轉為遺產,而為包含告訴人董毓雯在內之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本應留待取得包含告訴人在內全體繼承人之同意後,始得循前述相關程序提領,被告捨此不為,於告訴人亡故後,未經繼承人即告訴人同意或辦理遺產分割,擅以盜蓋「董作鑫」印文之方式,偽造前揭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取款憑條等文書,持以向大樹郵局、第一商業銀行楠梓分行、日盛銀行北高雄分行辦理匯款、提款等事宜,被告主觀上有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意自明,並使上開金融機構承辦人員在不知董作鑫已死亡且未經全體繼承人授權之情況下,依被告所出具之上開偽造私文書,辦理匯款或交付現金予被告,造成董作鑫帳戶內之存款(即遺產)減少,當足以生損害於上開金融機構對於客戶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及告訴人。從而,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前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除在如附表編號3所示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上盜蓋「董作鑫」印文1枚外,尚在其上偽簽「董作鑫」之署名1枚乙節,惟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署押,係指於紙上或其他物體上簽署姓名或其他足以代表姓名意義之符號,以表示承認其所簽署文書之效力,具有與印文相同之作用者而言。若行為人於紙上或物品上書寫他人之姓名,以作為文書內容之一部分,非簽署他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代表姓名意義之符號,以表示其承認其所簽署文書之效力,而與印文具有相同之作用者,即非此所謂之署押,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13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如附表編號3所示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其中「匯款人(申請人)姓名」欄雖書寫有「董作鑫」之姓名(見偵二卷第103頁),然該姓名文字在該文書上所記載之位置暨其性質與作用而言,僅係表彰匯款人之人別,而為該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內容之一部分,非具有表示承認所簽署文書之效力,此見「匯款人(申請人)姓名」欄右方另有「簽蓋原留印鑑」欄自明,是上開「匯款人(申請人)姓名」欄內「董作鑫」之字體,非屬偽造之簽名,起訴意旨認此部分為偽造之署名,自有誤會。
四、公訴意旨就前揭事實一之(二)部分,雖漏未認定被告在第一商業銀行楠梓分行內,冒用董作鑫名義,填具如附表編號4所示取款憑條1份,並在如附表編號4所示欄位內盜蓋「董作鑫」之印文1枚,偽造該取款憑條交由不知情之該銀行承辦人員加以行使之事實,然此部分與起訴書所載被告在該銀行內偽造如附表編號3所示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加以行使之犯行,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詳後述),為起訴效力所及,被告對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偽造之取款憑條及其內盜蓋「董作鑫」之印文等證據,均經本院提示予其表示意見,並承認有此部分犯行(見訴字卷第81-82頁),本院自得就此部分加以審理。
五、按所謂之文書,乃以文字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且屬法律上有關係之事項者,均屬之。又盜用印文罪,係指單純盜用他人之印文而言;若盜用印文,而在書類上已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且具有存續性,其內容屬法律上有關係之事項者,則犯偽造文書罪,該盜用印文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6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金融機構為便利存款人取款,事先印妥任人索取填寫之取款憑條,係由存款人在取款憑條填寫金額等字樣並蓋章,足以表示提領存款之意思,係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1409號判例意旨參照)。
復觀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之名義人業已死亡,而社會一般人仍有誤會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自難因其死亡而阻卻犯罪成立(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668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如前揭事實一之(一)(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在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欄位內盜蓋「董作鑫」印文之行為,係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就前揭事實一之
(一)部分,係基於提領董作鑫青年郵局帳戶內款項之同一目的,在大樹郵局先後偽造如附表編號1、2所示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各1份加以行使,其於密接時、地實施上開行為,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評價上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被告就前揭事實一之(二)部分,係基於提領董作鑫第一銀行帳戶內款項之同一目的,在第一商業銀行楠梓分行先後偽造如附表編號3、4所示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取款憑條各1份加以行使,其於密接時、地實施上開行為,侵害同一法益,參諸上開說明,亦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被告就前揭事實一之(一)(二)(三)所示3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於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於同一日接續至大樹郵局、第一銀行楠梓分行、日盛銀行北高雄分行提領款項,時間密接、侵害同一法益,顯係出於單一犯意,應論以接續犯乙節,惟被告係分別在大樹郵局、第一銀行楠梓分行、日盛銀行北高雄分行偽造私文書加以行使,各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地點及行使對象顯然可分,實無從將前揭事實一之(一)(二)(三)部分合併論以接續犯,公訴意旨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
六、又被告係為辦理董作鑫喪葬事宜及董作鑫向第一商業銀行幸福分行貸款950萬元,需按月攤還本息之債務清償事宜,欲動用董作鑫上開金融機構帳戶內存款加以支應等情,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見偵一卷第22頁、偵二卷第38、112、226頁、審訴卷第51頁、訴字卷第79-80頁),對照被告就董作鑫上開帳戶提領現金及匯款之金額合計222萬元,而董作鑫於104年11月9日往生後,其上開貸款債務需按月攤還之本息(攤還日為每月18日),自104年11月份起至108年6月份止均有按月繳納,已陸續繳納218萬餘元,係從被告之第一商業銀行楠梓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之第一銀行帳戶)或被告之郵局帳戶轉帳繳納等情,有前引之第一銀行放款(單筆授信)攤還及繳息記錄明細表、被告之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以及被告之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影本暨交易明細(見偵二卷第242頁、訴字卷第68-71頁)在卷可憑。另董作鑫之喪葬費用支出至少46萬元,亦據被告於偵查中提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上仁生命禮儀治喪禮儀規劃書、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估價單等件影本在卷可佐(見偵二卷第115-119頁),可知被告就辦理董作鑫喪葬事宜及董作鑫貸款需按月攤還本息之繳納事宜,所支出之款項累計超出222萬元;復觀諸前開遺產稅申報書、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之記載,均有將董作鑫上開帳戶經被告提領或匯款前之存款金額列為遺產,並未加以隱瞞,堪認被告對於其匯款及提領合計222萬元款項,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其行使上開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尚與詐欺罪責無涉,公訴意旨對被告亦未論以詐欺罪責,附此敘明。
七、爰審酌被告為被繼承人董作鑫之配偶,知悉董作鑫死亡後,董作鑫於青年郵局、第一銀行、日盛銀行帳戶存款,均屬遺產之一部分,竟在未得告訴人同意或授權之情形下,擅自持保管之董作鑫印章及存摺等物,偽造如附表所示私文書加以行使,影響金融交易秩序,損害告訴人之權益及郵局、第一銀行、日盛銀行對於客戶帳戶管理之正確性,行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其係為辦理董作鑫喪葬事宜及清償董作鑫貸款需按月攤還之本息,貪圖一時之便而為本案犯行,並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已如前述,犯罪動機尚非過惡,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犯行,已有悔意,並考量其犯罪手段、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不需扶養親屬、家境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訴字卷第83-8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審酌被告前揭3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性質及侵害程度,且均在同一日內所犯等情狀,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所採之限制加重原則,避免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使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而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八、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私文書,因其於匯款、提款時均已交予大樹郵局、第一銀行楠梓分行、日盛銀行北高雄分行承辦人員,已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文書內「董作鑫」印文5枚,係被告盜蓋董作鑫之真正印章而生之印文,均非偽造之印文(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3號判例意旨參照);如附表編號3所示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內「董作鑫」之字體,係書寫在「匯款人(申請人)姓名」欄內,構成該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內容之一部分,非屬偽造之簽名,已如前述,是上開「董作鑫」印文5枚及「董作鑫」之字體1枚,均無從依刑法第219條為沒收之宣告,起訴書誤就如附表編號1、2、3、5所示「董作鑫」印文4枚及如附表編號3所示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內「董作鑫」之字體1枚聲請宣告沒收,容有誤會,應予指明。
九、被告行使如附表所示偽造私文書因而匯款及提領成功之款項合計222萬元,雖係其犯罪所得,然被告匯款及提領上開款項之用意,本在支應董作鑫喪葬費用及董作鑫貸款按月需攤還本息之用,被告就上開費用之支出,實際上亦已累計超出222萬元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倘若再行對被告宣告沒收222萬元,即有過苛之虞,是揆諸現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本院經審酌後認無庸沒收。
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十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駱思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7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馮君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10月7日
書記官蘇千雅論罪法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附表┌──┬──────────┬────┬─────┬────┐│編號│文件名稱及欄位│盜蓋印文│交易金額│證據出處│├──┼──────────┼────┼─────┼────┤│1│「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1枚│59萬元│偵二卷│││」之「請蓋原留印鑑」│││第169頁│││欄││││├──┼──────────┼────┼─────┼────┤│2│「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1枚│6萬5千元│偵二卷│││」之「請蓋原留印鑑」│││第171頁│││欄││││├──┼──────────┼────┼─────┼────┤│3│「匯款申請書(兼取款│1枚│100萬元│偵二卷│││憑條)」之「簽蓋原留│││第103頁│││印鑑」欄││││├──┼──────────┼────┼─────┼────┤│4│「取款憑條」之「存戶│1枚│28萬元│訴字卷│││簽章」欄│││第73頁│├──┼──────────┼────┼─────┼────┤│5│「取款憑條」之「存戶│1枚│28萬5千元│偵二卷│││原留印鑑」欄│││第17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