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56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二二號上訴人 李俊燈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00年七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一00年度上訴字第八二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九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李俊燈非法持有手槍罪刑〔以一行為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非法持有手槍罪、第八條第四項之非法持有改造手槍罪及第十二條第四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六年,併科罰金新台幣(下同)八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一千元折算一日;並為相關從刑之宣告〕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係在員警尚未發覺其持有具殺傷力,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之改造手槍、編號3之制式手槍、編號4之制式子彈、編號5至7之非制式子彈(以下合稱為「系爭槍、彈」)之際,即於警詢時坦承其持有系爭槍、彈,應符合刑法第六十二條自首之規定。原判決未依該自首規定減輕其刑,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㈡上訴人所受教育程度不高,因一時失慮而犯罪,但尚未造成社會治安重大影響,且係主動陳報、坦承犯行,犯後態度甚佳、深具悔意,原判決未斟酌及此,仍維持第一審量處之重刑,實不符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等語。
惟查: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部分供述,證人 吳彥慧 之證詞,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鑑定書、一00年一月三日函及扣案之系爭槍、彈等各項證據資料,於理由欄詳敘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一所載,於九十九年一月間某日,購得系爭槍、彈而未經許可持有之,至同年五月四日為警查獲等犯行之論斷理由(見原判決正本第五至六頁理由欄二)。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而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自行申告犯罪,且接受裁判者,始與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之自首要件相符。原判決已依據卷附之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敘明上訴人在九十九年五月四日經警查獲前,其持有系爭槍、彈之犯罪已為員警所發覺;因認上訴人於員警盤問系爭槍、彈之下落時,雖主動交付系爭槍、彈,仍不符自首要件之理由(見原判決正本第七頁理由欄五前段)。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減輕上訴人之刑,並無判決理由不備、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矧刑法第六十二條僅規定自首者得減輕其刑,而非必須減輕其刑;上訴人縱係自首其罪,原審法院仍有自由裁酌是否減輕其刑之職權。上訴意旨㈠所指云云,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又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事項,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難謂違法。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前因犯竊盜等罪,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九日假釋期滿,以執行完畢論,其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加重其刑;第一審審酌上訴人之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工為業而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其非法擁槍自重,數量非單一,雖未持以犯罪,然攜帶外出,對社會治安潛在危害非小,但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而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六年併科罰金八萬元,並無不當等理由(見原判決正本第六至七頁理由欄三、四)。對於上訴人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之危險暨犯罪後之態度等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定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已加以審酌;且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非法持有手槍罪,法定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一千萬元以下罰金」,原判決以第一審所量處之刑為適當,並無濫用量刑之權限。上訴意旨㈡及其他上訴意旨,顯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年十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永茂
法官蘇振堂法官林秀夫法官林立華法官蔡國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十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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