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5年他字第1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他字第15號原告 楊文豪
楊庭 應 楊文國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屏東縣政府等間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事件,本院就應徵收之必要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繳納必要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肆拾捌元。
理由
一、按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逾期未納者,由國庫墊付,並於判決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人徵收之,同法第10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屏東縣政府等間地籍清理條例事件(本院103年度訴字第563號),訴訟進行中經本院分別於民國104年7月22日、同年8月26日調查訊問證人 簡渝倩 、 范鴻樑 ,該2名證人日旅費各為新臺幣(下同)574元、574元,合計為1,148元,已由國庫墊付。茲該事件經本院裁定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嗣雖提起抗告,惟已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5年度裁字第1058號裁定駁回其抗告,並已於105年9月1日確定在案,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前揭卷宗核閱卷內之行政訴訟事件證人鑑定人通譯日費通譯費旅費申請書兼領據及上開裁定無訛,而上開證人日旅費,係屬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且已由國庫墊付,爰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行政訴訟法第100條第2項規定,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人徵收之,並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蘇秋津
法官李協明法官張季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日
書記官周良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