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救字第9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救字第93號聲請人 黃仁傑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立臺灣大學等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105年度訴字第509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前段、第102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聲字第18號判例意旨參照)即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費用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即難謂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遭臺灣大學惡意非法記過,而提起行政訴訟,此案件顯有勝訴之希望。聲請人為低收入戶,符合法律扶助之資力要件,亦將安排與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扶助,相關聲請人案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救字第79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北救字第98號亦經准予訴訟救助。聲請人想看本院理應對公法行政更應明晰,是否會剝奪弱勢又受有急切迫害的人民之訴訟權,所寫的訴訟救助狀與他院一樣,是否因法院不同而有不同之裁判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就伊與相對人等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多次提起訴訟救助,迭經本院分別以103年度救字第65號裁定、
104年度救字第11號裁定、104年度救字第14號裁定、104年度救字第37號裁定、104年度救字第38號裁定、104年度救字第44號裁定、104年度救字第48號裁定、104年度救字第52號裁定、105年度救字第3號裁定等多次裁定駁回,聲請人曾對103年度救字第65號裁定、104年度救字第11號裁定提起抗告,並於抗告程序中另聲請訴訟救助,亦分別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4年度裁聲字第34號裁定及104年度裁聲字第236號裁定駁回,最高行政法院更另以104年度裁字第35
7號裁定駁回本件聲請人對103年度救字第65號裁定提起之抗告,有本院前案查詢表在卷可稽。再查聲請人以遭相對人惡意非法記過為由,提起本院105年度訴字第509號有關教育事務事件(下稱本案),前亦多次聲請訴訟救助,迭經本院分別以105年度救字第25號裁定、105年度救字第37號裁定、105年度救字第47號裁定、105年度救字第79號裁定及
105年度救字第84裁定等裁定駁回,而聲請人未就上開裁定提起抗告,而告確定。是聲請人於前諸多訴訟救助案屢遭駁回確定後,再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其聲請內容均相同,且均未就其如何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而無資力一節提出足供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僅泛稱其為低收入戶且無資力(並提出105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卡為據),然低收入戶標準乃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係屬二事(最高法院97年度台聲字第963號裁判意旨參照),且當事人之資力情形非屬固定不變,應隨時間及個案情況具體認定;聲請人再聲請本件訴訟救助,並未提出其他得以釋明其因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而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得予即時調查的證據,復未提出本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難認已就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盡釋明之責,是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17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本仁
法官林妙黛法官洪遠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8月17日
書記官陳德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