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撤緩字第17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撤緩字第1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撤緩字第17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旺樹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本院111年度矚簡字第1號、111年度原矚簡字第1號、111年度原矚簡字第2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13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旺樹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6日以111年度矚簡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拘役45日,均緩刑2年,於111年9月28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11年2月3日更犯竊盜罪,經本院於111年11月23日以111年度審易字第17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11年12月29日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聲請意旨誤繕為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又前開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惟被告受緩刑宣告後,如欲撤銷其緩刑宣告,除需被告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所規定之4款法定事由外,尚須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法院始「得」依職權裁量撤銷之;法院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先予敘明。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前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強制罪等案件
,經本院於111年8月26日以111年度矚簡字第1號、111年度原矚簡字第1號、111年度原矚簡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拘役30日、30日,應執行拘役45日,均緩刑2年,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4萬元,於111年9月28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復於前案緩刑期前之111年2月3日共同犯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11年11月23日以111年度審易字第17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11年12月29日確定在案(下稱後案),有前案及後案刑事判決書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即堪認定。㈡受刑人先於111年2月3日實施後案犯行,再於111年8月26日受
前案緩刑之宣告,足認被告係先實施後案犯行後,始受前案緩刑宣告,並非受緩刑宣告後仍不知警惕復為後案犯行,自不能認定其對所受緩刑宣告全無珍惜之意,亦無從認定前案緩刑之宣告難收矯治之效。又受刑人所犯前案為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強制等罪,後案則為加重竊盜罪,罪名並不相同,其犯罪型態、原因及動機、主觀犯意、行為態樣、危害程度、所侵害法益類型等節,亦彼此殊異,兩案彼此關聯性尚屬薄弱,尚難僅憑前案判決後,另因加重竊盜罪經法院判刑確定,即遽認受刑人前案經法院宣告之刑責,目前確有執行之必要。再者,後案判決在量刑時,亦可審酌前案之情節及緩刑宣告之狀況,對受刑人進行綜合、充分之評價,是無再行調整受刑人前案處遇之必要。聲請意旨復未具體指出受刑人有何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本院審酌前開各情,無從認定受刑人有何情狀已該當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所定要件。從而,聲請意旨聲請撤銷前案緩刑宣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6月7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林岷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慈思中華民國112年6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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